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 蔡朝忠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為開立計程車行而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然因SARS期0生意受影響,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直至101年收掉計程車行,本金及利息累積至今,合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95萬0,072元。嗣於109年12月中旬向鈞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試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請人每月還款9,067元,共180期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後迄今以自營計程車維生,月收入約4萬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照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元,另支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9,360元(與聲請人之弟共同扶養),合計每月支出2萬8,080元,名下除9,000餘元存款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0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0號卷(下稱調解卷)可稽。聲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1,095萬0,07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8頁、第30-66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以自營計程車維生,月收入約4
萬2,000元並出具切結書1份,名下除9,000餘元存款外,無其他財產云云,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異動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簿銀本、華泰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存簿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9-11頁、第13-14頁;本院卷第35-41頁、第53-57頁、第109-118頁),然依據其所提之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收支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57頁-第213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6萬7,846元(計算式:109年12月收入7萬0,415元+110年1月收入5萬4,983元+110年2月收入7萬3,517元+
110年3月收入6萬3,298元+110年4月收入7萬7,017元=6萬7,846元),與聲請人出具收入切結書所載4萬2,
000元,顯然不符,本院暫以每月6萬7,846元計算聲請人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照最近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元、及扶養其母之費用7,
197元(與聲請人之弟共同扶養,每人負擔9,300元,再扣除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06元之半數,則為7,197元。
計算式:0000-0000=7197),合計每月支出2萬5,917元後,尚餘4萬1,929元可供清償,則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非無疑。
㈡另聲請人於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調查時自承其母 徐玉花 名
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實係聲請人與其母所共同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62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其母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各筆交易明細(即附件七),以藍筆標示出屬於聲請人之交易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119-151頁),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問:附件七經聲請人以藍筆標示後,109年6月10日現金提款9萬元及3萬元兩筆的部分是誰提領的?)我母親提領的,要付房屋的裝修冷氣款及其生活費。」、「(問:附件七經聲請人以藍筆標示後,109年4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及同日提領現金2萬元、
109年5月2日提領現金5萬元、109年5月8日提領現金
1萬元、109年6月4日現金提款3萬元、109年6月15日提領現金10萬元、109年7月3日提領現金2萬5,000元、
109年7月9日提領現金5萬元、109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
7萬5,000元、110年1月4日提領現金3萬元、110年1月8日提領現金12萬元、110年1月9日提領現金12萬元、
110年1月10日提領現金12萬元、110年1月21日提領現金
6萬元、110年2月26日提領現金3萬元、110年3月4日提領現金1萬元,上開部分是誰提領的?做何使用?)全部是我母親提領的,但有的是提領後幫我付車款,像109年4月30日提領共12萬元,是幫我繳清車貸。109年12月27日提領7萬5,000元到110年1月10日這些款項都是跟買新車有關的費用,其他的款項我不記得、不知道。」、「(問:附件七經聲請人以藍筆標示後,109年12月25日轉帳提7萬3,
860元『公借100W』,是何意思?110年1月6日轉帳提9,
611元整『2W借123』,是何意思?借款給誰?110年1月
6日轉帳存入2萬元『 葉明宏 借共5W』是何意思?110年1月7日次交存入296,500元是何款項?)109年12月25日轉帳提73,860元整公借100W、110年1月6日轉帳提9,611元整2W借123,兩筆都是葉明宏向我借錢繳他的貸款。110年
1月6日轉帳存入2萬元葉明宏借共5W,是葉明宏還我錢,中間葉明宏碰到我時,有直接用現金還款一部分。110年1月7日次交存入296,500元是舊車賣掉的錢。」等語,此有本院110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可稽。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母徐玉花無工作,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06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並提出徐玉花之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87頁),然聲請人自承其母徐玉花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實係聲請人與其母所共同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觀諸徐玉花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51頁),經聲請人以藍筆標示、屬於聲請人之交易資料部分,大多係聲請人經營多元計程車由他人所存入該帳戶之多筆交易、票據次交之存入該帳戶、以簽帳卡交易之多筆支出資料、繳納汽車強制險保費、繳納保全費用等,可知聲請人顯係利用其母徐玉花上開帳戶隱匿其收入甚明。再者,聲請人亦自承其於109年5月19日聲請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因擔心遭債權人金融機構扣款,故於同日旋即匯入其母徐玉花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之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第
107頁民事陳報㈡狀),益證聲請人顯係利用其母徐玉花上開帳戶隱匿其收入。
㈢又聲請人之母徐玉花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07年度亦無所
得,僅領有國民年金,業如前述。然徐玉花於108年度卻有上海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收入3,4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之徐玉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目前利率推算,則大約有30餘萬元之存款,再加計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4,206元,則其母徐玉花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顯非無疑。
㈣聲請人所提附件七徐玉花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帳戶存摺內頁,經聲請人當庭以藍筆標示並簽名之部分,其中109年6月10日現金提款9萬元及3萬元(合計12萬元)共兩筆,聲請人於本院雖陳稱此兩筆共12萬元係其母所提領,然表示係要支付房屋的裝修冷氣款及其母生活費云云(見本院110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又具狀表示其中有數筆提領金額係其母替聲請人負擔購車價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62-463頁、475-476頁)。聲請人既表示其自身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並須扶養其無收入之母,但卻又稱其母「資助」聲請人購入二手新車54萬5,000元云云,其前後所述不符,並與常情相違。
㈤再者,附件七經聲請人以藍筆標示、屬於聲請人之交易部分
,有多筆金額不小之「現金提款」交易紀錄(109年4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及2萬元、109年5月2日提領現金5萬元、109年5月8日提領現金1萬元、109年6月4日提領現金3萬元、109年6月10日現金提領現金9萬元及3萬元、109年6月15日提領現金10萬元、109年7月3日提領現金2萬5,000元、109年7月9日提領現金5萬元,「於聲請更生後」之109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7萬5,000元、110年1月4日提領現金3萬元、110年1月8日提領現金12萬元、110年1月9日提領現金12萬元、110年1月10日提領現金12萬元、110年1月21日提領現金6萬元、110年2月26日提領現金3萬元、110年3月4日提領現金1萬元),已如上述,並有聲請人所提附件七在卷可稽,甚至聲請人於
109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後,仍有相當資力先後於109年12月25日「轉帳」提7萬3,860元、110年1月6日「轉帳」9,611元,合計8萬3,471元,以借貸予第三人葉明宏(見本院110年7月20日調查筆錄),顯見聲請人並無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五、綜上各節,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真實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令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