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修選任辯護人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 何明山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間、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為「可樂」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介紹何明山加入詐欺集團,依「可樂」指示寄送、領取包裹、提領詐欺款項並存入乙○○中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戊○○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再由何明山於
107年9月22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寄送空包裹予己○○及戊○○;於107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5
7號統一超商凱達門市寄送空包裹予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鍾志民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交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再由「可樂」指示何明山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收取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並由何明山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附表四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欄所示詐欺款項存入乙○○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戊○○等人、附表三鍾志民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鍾志民、庚○○、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暨後續寄送空包裹及收取存摺、提款卡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362頁),核與證人何明山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二第341-344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乙○○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何明山寄包裹、提款、存款之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35、41-45、395、417-419、432-433、454-461、467-505頁)。又被害人己○○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遭郵局郵局圈存,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98頁),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應予更正。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4萬元之報酬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戊○○係107年9月19日前某時許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所得金額遭郵局圈存,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此部分無庸變更追加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何明山及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2罪名;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附表二編號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業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該帳戶隨即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郵局圈存,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本案查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情形、並無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375、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有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且被告目前在鐵工廠擔任技術員,有正當職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其中小女兒有輕度視覺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131-150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介紹何明山加入詐欺集團,非屬詐騙犯罪組織核心之分工,且其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曾有做過保險業、鐵工廠技術員等正當職業,業據其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1、
375、378頁),是故被告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4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被告已實際賠償甲○○8,000元,且賠償丙○○5,000元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2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4萬元-8,000元-5,000元=2萬7,000元)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所示犯行。│├──┼────────────────┼──────┤│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二編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所示犯行。│├──┼────────────────┼──────┤│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3所示犯行。│├──┼────────────────┼──────┤│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1所示犯行。│├──┼────────────────┼──────┤│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2所示犯行。│├──┼────────────────┼──────┤│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3所示犯行。│├──┼────────────────┼──────┤│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4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相關卷證及出處│備註││號│/被害││││││人││││├─┼───┼────────┼────────┼─────┤│1│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1.供述證據:│││││員於107年9月19│①戊○○警詢筆錄│││││日前某時許,在旋│(見偵卷一第407│││││轉拍賣網站刊登出│至408頁)│││││售香奈兒包之虛假││││││訊息,致戊○○陷│2.非供述證據:│││││於錯誤下標購買,│①國泰世華107年9│││││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月19日匯出匯款憑│││││於同日14時30分許│證(見偵卷一第41│││││,至國泰世華銀行│3頁)│││││城東分行臨櫃匯款│②與詐騙集團之對│││││6萬6,000元至周│話紀錄(見偵卷一│││││ 妍秀 (經檢察官另│第414至415頁)│││││案起訴)所申設之│③周妍秀永豐銀行│││││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05-207│││││51號帳戶,隨即遭│頁)。│││││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轉帳匯出││││││3萬15元。│││├─┼───┼────────┼────────┼─────┤│2│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1.供述證據│││││員於107年9月21│①己○○警詢筆錄│││││日前某時許,在旋│(見偵卷一第397│││││轉拍賣網站刊登出│至399頁)│││││售GUCCI包之虛假│2.非供述證據│││││訊息,致己○○陷│①與詐騙集團之對│││││於錯誤下標購買,│話紀錄(見偵卷一│││││並依詐欺集團指示│第400至402頁)│││││於同日17時18分許│②網銀交易明細及│││││,使用網路銀行匯│宅急便客戶收執聯│││││款1萬5,000元至│(見偵卷一第403│││││余承諺(業經檢察│至404頁)│││││官不起訴處分)中│③余承諺中華郵政│││││華郵政帳號00113│帳戶交易明細(見│││││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19-227│││││,惟該帳戶隨即遭│頁)。│││││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已遭郵局圈││││││存。│││├─┼───┼────────┼────────┼─────┤│3│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1.供述證據│乙○○已賠││││員於107年11月20│①甲○○警詢筆錄│償甲○○80││││日前某時許,在蝦│(見偵卷一第438│00元(見本││││皮拍賣網站刊登出│至439頁)│院卷第179││││售 寶格麗 蛇頭包之│2.非供述證據│頁)。││││虛假訊息,致 何慶 │①包裹發票及收件│││││玲陷於錯誤下標購│人資料畫面擷圖(│││││買,並依詐欺集團│見偵卷一第432至│││││指示於同日7時20│433頁)│││││分許,以自動櫃員│②丙○○新光銀行│││││機轉帳2萬8,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元至丙○○(業經│本院卷第211-216│││││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頁)。│││││)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9││││││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7,900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收取時、地│相關卷證及出處│備註│││被害人│││││├──┼────┼────────┼────────┼─────────────┼─────┤│1│鍾志民│詐欺集團成員於10│何明山於107年10│1.供述證據│││││7年10月8日前某│月14日22時許,在│①鍾志民之警詢筆錄(見偵卷│││││時許,在社群軟體│新北市五股區四維│一第223至225頁)│││││臉書網站刊登小額│路78號全家維興店│2.非供述證據│││││貸款之虛假訊息,│領取包裹。│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致鍾志民瀏覽後陷││新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06│││││於錯誤,依對方指││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示於同日18時,將││第231至239頁)│││││名下上海儲蓄商業││②上海商銀存摺及金融卡照片│││││銀行(帳號:6020││(見少連偵卷二第238頁)│││││000000000號)之││③何明山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金融卡及存摺寄至││器畫面(見偵卷一第417至│││││新北市五股區四維││419頁)│││││路78號全家超商五││④全家超商包裹寄件人訂單(│││││股維興店「 薛誠億 ││見偵卷一第421頁)│││││」收件。││││├──┼────┼────────┼────────┼─────────────┼─────┤│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何明山於107年10│1.供述證據│││││7年10月7日前某│月14日22時許,在│①庚○○之警詢筆錄(見偵卷│││││時許,在FB網站刊│新北市五股區四維│一第227至230頁)│││││登借款之虛假訊息│路78號全家維興店│2.非供述證據│││││,致庚○○瀏覽後│領取包裹。│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陷於錯誤,依對方││少連偵卷二第245至255頁│││││指示於107年10月││)│││││10日6時12分許,││②何明山於全家超商收取包裹│││││將名下中華郵政玉││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井郵局(帳號:01││一第417至419頁)│││││000000000000號)││③全家超商包裹寄件人相關資│││││、華南商業銀行安││料(見偵卷一第421頁)│││││南分行(帳號:64│││││││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全家超商五股維興│││││││店「薛誠億」收件│││││││。││││├──┼────┼────────┼────────┼─────────────┼─────┤│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何明山於107年10│1.供述證據│││││7年10月13日前某│月26日18時03分許│①丁○○之警詢筆錄(見偵卷│││││時許,在網路刊登│,在新北市泰山區│一第450至452頁)│││││代書貸款之虛假訊│全興路165號1樓全│2.非供述證據│││││息,致丁○○瀏覽│家泰山全興店領取│①丁○○手機內之訊息(見少│││││後陷於錯誤,依對│包裹。│連偵卷二第273至278頁)│││││方指示於同年月24││②何明山提領包裹之超商監視│││││日11時28分許,至││器畫面(見少連偵卷二第27│││││全家便利商店蘆竹││9至280頁)│││││中福店,將名下中││③全家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華郵政埔心郵局(││見少連偵卷二第281頁)│││││帳號:0000000000│││││││5728號)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全家泰│││││││山全興店「薛誠億│││││││」收件。││││├──┼────┼────────┼────────┼─────────────┼─────┤│4│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何明山於107年10│1.供述證據│乙○○已賠││││7年10月16日前某│月31日19時4分許│①丙○○之警詢筆錄(見少連│償丙○○50││││時許,在網路刊登│,在新北市泰山區│偵卷二第283至286頁)│00元(見本││││貸款之虛假訊息,│ 貴子 路38號全家新│2.非供述證據│院卷第179││││致丙○○瀏覽後陷│貴子店領取包裹。│①全家超商寄件繳費明細(見│頁)。││││於錯誤,依對方指││少連偵卷二第289頁)│││││示於107年10月27││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日16時57分許,至││少連偵卷二第295至383頁│││││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大埔店,將名下新││③何明山提領包裹之超商監視│││││光銀行(帳號:09││器畫面(見少連偵卷二第38│││││00000000000號)││5至387頁)│││││之金融卡及存摺寄││④丙○○寄件資料(見少連偵│││││至全家泰山新貴子││卷二第387頁)│││││店「薛誠億」收件│││││││。││││└──┴────┴────────┴────────┴─────────────┴─────┘附表四:
┌──┬────────────┬────────────────┬─────┐│編號│時間│自動櫃員機裝設地點│提領金額│├──┼────────────┼────────────────┼─────┤│1│107年10月30日16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2│107年10月30日16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號│1萬元│├──┼────────────┼────────────────┼─────┤│3│107年10月30日16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號│1萬5000元│├──┼────────────┼────────────────┼─────┤│4│107年10月31日15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5│107年10月31日15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6│107年10月31日15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7│107年11月1日17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號│2萬元│├──┼────────────┼────────────────┼─────┤│8│107年11月1日17時4分許│新北市○○區○○街○○號│1萬5000元│├──┼────────────┼────────────────┼─────┤│9│107年11月2日17時許│新北市○○區○○街○○○○○號│2萬元│├──┼────────────┼────────────────┼─────┤│10│107年11月2日17時1分許│新北市○○區○○街○○○○○號│2萬元│└──┴────────────┴────────────────┴─────┘附表五:
┌──┬────────────┬────────────────┬────┐│編號│時間│自動櫃員機裝設地點│存款金額│├──┼────────────┼────────────────┼────┤│1│107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新北市○○區○○街○號(統一濬家│4萬元│││(起訴書附表六應予更正)│門市)││├──┼────────────┼────────────────┼────┤│2│107年11月15日18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5萬1000│││(起訴書附表六應予更正)│一福峽門市│元│├──┼────────────┼────────────────┼────┤│3│107年11月21日18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號(│1萬元│││(起訴書附表六應予更正)│統一凱達門市)││└──┴────────────┴────────────────┴────┘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備註│├──┼────────────┼────────┤│1│ 林萬 囍永豐銀行帳號174004│與本案無關│││00000000號存摺1本││├──┼────────────┼────────┤│2│林萬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2097號金融卡1張││├──┼────────────┼────────┤│4│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7106號金融卡1張││├──┼────────────┼────────┤│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6196號金融卡1張││├──┼────────────┼────────┤│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19號金融卡1張││├──┼────────────┼────────┤│7│印章8個│與本案無關│├──┼────────────┼────────┤│8│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與本案無關│├──┼────────────┼────────┤│9│身分證影本1張│與本案無關│├──┼────────────┼────────┤│10│本票3張│與本案無關│├──┼────────────┼────────┤│11│商業本票簿1本│與本案無關│├──┼────────────┼────────┤│12│包裹1個│與本案無關│├──┼────────────┼────────┤│13│SONY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4│三星白色平板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15│100元鈔票1張│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