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呂勇昌 相對人 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秀菊之財產,指定呂勇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三O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由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 呂瑞文 為監護人,嗣呂瑞文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去世,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三一一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之長子 呂崑彰 (原名 呂政奇 )為監護人,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呂勇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羅秀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三O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由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呂瑞文為監護人,嗣呂瑞文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去世,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三一一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之長子呂崑彰(原名呂政奇)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三O號、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之長子呂崑彰、女 呂蕙琴 及聲請人堂姐 呂惠珠 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決議推選呂勇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勇昌亦同意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是呂勇昌為相對人之子,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呂勇昌應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呂勇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呂勇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月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