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饒明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77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明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審中都已坦承犯行,雖所犯之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但因被告育有2名子女,且均為在學年齡,被告前妻又患有急性尿路炎無力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用,急需被告在外工作,並先行安置子女的生活,若准予交保,被告會準時到庭,且配合調查,絕不會無故不到庭,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饒明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饒明峯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自102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在卷可參。
(二)被告饒明峯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文蒼蔡雲凱 證述分向被告饒明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判處被告饒明峯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堪認被告饒明峯確實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被告饒明峯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足見被告饒明峯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面對本案已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結果,堪可預期被告饒明峯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饒明峯有逃亡之虞,是羈押被告饒明峯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三)被告饒明峯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饒明峯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饒明峯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揭家中有幼子亟需照料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亦與被告饒明峯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案被告饒明峯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饒明峯具保停止羈押,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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