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吳福朝 被上訴人 李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有吸毒前科,無正當工作,平日不務正業,兩造糾紛即起因於先前承租上訴人房屋之越南女子被人毆打所引起,被上訴人之工作經其打聽實為仲介越南女子坐檯,無固定工作,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陳玟霖 、 鄧金燕 及 阮氏 美娉 即可證明;且財政部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民國101年間曾查核天井公司薪資及收入情況,經該公司人員告知稅務人員並無聘請臨時工,聲請本院調取虎尾稽徵所對天井公司人員訪談紀錄即可知,且凱凱農場亦無商業登記,是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先撥打電話恐嚇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1日20時22分許,又與 阮氏艷 垂絨相約,並邀集友人 蔡坤龍 、 李明彥 及數名成年男子到上訴人家尋釁,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欲強行進入上訴人住宅,而伸手拉住宅之紗門,並向上訴人嗆聲,上訴人先前已被恐嚇,當時住宅鐵捲門無法拉下,上訴人恐被上訴人等一旦進入,勢必無法抵抗,情急始持菜刀防衛,上訴人之行為實屬情理之常,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應認其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身有殘疾,與妻子育有二子二女,仍有兒子就讀高中,經濟負擔仍重,原審所核給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並補稱:其於天井公司任臨時工,怎可能讓天井公司報稅,且天井公司已因虎尾稽徵所查核而補稅,凱凱農場其是固定工作,工作內容為直接向農民購買農產品後送到市場直銷,農產品本是免稅,凱凱農場毋庸為商業登記;當日到上訴人家中是走進去,並無強行進入之事實,此光碟業經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於被上訴人另外提起之訴訟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渠等實為上訴人所帶的坐檯小姐,聲請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即可知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之記載,與本判決以下之論述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減少工作收入及慰撫金核定之數額過高等情,經查:
1.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審經傳喚證人即天井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 張育豪 及證人 楊萌凱 即凱凱農場負責人到庭證述(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而認定被上訴人確係受雇於天井公司、凱凱農場從事搬運、包裝等需要負重工作,查證人張育豪及楊萌凱既均經具結,且無其他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利益而為虛偽證言之動機,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則彼等之證言,應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玟霖、鄧金燕及阮氏美娉證明被上訴人從事安排小姐坐檯之工作,惟依前述被上訴人為天井公司之臨時工及受僱於凱凱農場既經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玟霖等為坐檯小姐,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其安排工作之情,就被上訴人有無在天井公司或凱凱農場工作之事實認定並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2.慰撫金酌定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仍有兒子就讀高中,經濟負擔仍重等語,惟侵權行為時上訴人於該年度尚有高達新台幣(下同)19萬多之利息所得,此有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學歷、家庭狀況、財產、工作情形,上訴人身體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萬元為當,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情,經查:
1.兩造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及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李水成因懷疑其友人阮氏艷垂絨遭吳福朝派人毆打,遂於100年04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上訴人吳福朝,並告以「我現在要抄到你家,人抓、家拆、雞鴨鳥摔死到沒半隻,你家有小孩、有孫子」等語,復於100年05月01日20時22分許,為處理上情又與訴外人阮氏艷垂絨相約,並邀集訴外人蔡坤龍、李明彥及數名成年男子,駕車一同前往上訴人吳福朝住宅,待抵達上址後,被上訴人李水成在上訴人吳福朝住宅外徘徊,並伸手碰觸該住宅之紗門,上訴人吳福朝見狀,恐被上訴人李水成將對其與家人不利,即打開該住宅之紗門,手持其家中廚房之菜刀朝被上訴人李水成左手肘砍擊,致被上訴人李水成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並肌肉斷裂等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起因於被上訴人李水成因懷疑訴外人阮氏艷垂絨遭上訴人吳福朝派人毆打,先打電話予上訴人吳福朝並為恐嚇之言詞,相隔未久於事發當日被上訴人李水成復與訴外人阮氏艷垂絨相約,並邀集訴外人蔡坤龍、李明彥及數名成年男子,駕車一同前往上訴人吳福朝住宅,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阮氏艷垂絨與上訴人之糾紛,恐嚇上訴人於前,後自行糾眾前往上訴人住宅挑釁,時間上有其密接性,致使上訴人為保護家人,而持菜刀攻擊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力而言,被上訴人恐嚇及糾眾前往上訴人家中挑釁行為,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難辭其過失,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僅身體朝上訴人吳福朝住宅門內,雙腳仍站在門外時,上訴人即將紗門由內打開後持菜刀砍傷被上訴人,且當時被上訴人李水成並非一直緊守於上訴人吳福朝住宅門口,時而有離開之舉,況且未有撞開上訴人住宅之門或加害上訴人之行為,顯見上訴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之行為,而屬積極之攻擊行為等情,此經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第3頁及第4頁),本院亦同此見解,是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之原因力而言,上訴人應仍為主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各應負擔70%及30%之責任比例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原審核算之金額乘以70%,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萬1,
789元【計算式:245,413×70%=17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萬1,789元,
原審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超過17萬1,789元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7萬1,789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至於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未超過17萬1,789元及其利息部分,經核則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