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請人 黃瑞龍 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王秀燕 非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相對人 謝春進
謝梁 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謝銘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為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 黃麗琴莊金寶 於民國65年4月25日結婚,惟自10餘年前即已分居,黃麗琴並與謝銘憲(於101年4月9日死亡)同居,且自謝銘憲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惟莊金寶、黃麗琴先後於98年2月2日、100年3月25日死亡,故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
405號民事裁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而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黃麗琴與莊金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受法律推定為莊金寶之婚生子女,經聲請人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後,由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已故黃麗琴自已故莊金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既為黃麗琴自謝銘憲受胎所生,謝銘憲已死亡,其並無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即其父母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生母黃麗琴自已歿謝銘憲受胎所生,故訴請謝銘憲之繼承人認領,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已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事件101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00年度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關係鑑定結果、102年1月22日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字第405號、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觀諸上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無法排除相對人謝春進與聲請人之父系親緣關係,且依其等之體染色體分析結果,經基因掃描後比對標記,可以排除相對人謝春進與聲請人之父子關係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故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應堪可採。又相對人謝春進除育有謝銘憲外,雖尚有1子即關係人 謝福全 ,惟關係人謝福全自數十年前即長住他處,而聲請人生母黃麗琴與謝銘憲則與相對人同住近10年,是謝福全並不可能為聲請人之生父等情,亦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從而,聲請人主張謝銘憲為其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7條、第1069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受胎雖在其生母黃麗琴與莊金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依法受推定為莊金寶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莊金寶間之不實之婚生推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家事裁定除去,依法聲請人自得請求其生父認領。而聲請人之生父謝銘憲已死亡,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2項之規定,對謝銘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起認領之訴,訴請謝銘憲應認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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