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王復松 二人係朋友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等地,互相於彼此安非他命用傾而尚未再行購買之時,即免費轉讓所持有之少量安非他命(確實數量不詳)予對方先行使用,前後各轉讓予對方約十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轉讓予乙○○後所餘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拾點肆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以伊均係與乙○○去合買安非他命回來後再分成兩包各自使用,並無免費給乙○○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被告乙○○則固坦認有免費給甲○○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僅在臺北縣板橋市電動玩具店內給甲○○二次而已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自白一致(參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雖其等嗣改異前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初雖亦陳稱係與被告甲○○一同合買安非他命,然經隔
離訊問後,即明確供述從未與被告甲○○合買過安非他命,核與其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訊問其所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之問題時所供均係與甲○○互相轉讓之內容相符(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是足證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所辯稱伊僅係與乙○○合買安非他命乙節,並非實在。雖被告乙○○其在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甲○○未曾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云云,然在本院初對被告二人同時訊問時,被告乙○○亦稱均僅係與甲○○合買等語,然在本院立即對彼二人實施隔離訊問後,被告乙○○又改稱未曾合買,但甲○○亦未給其安非他命使用等語,其同一日供述前後反覆,且又與其警訊、偵查中之陳述不等,以其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之點觀之,其為迴護而故為有利被告甲○○之供述,依常情並非絕無可能,則其此部分所言既仍存有瑕疵,自難遽信屬實。又被告乙○○在警訊中明確陳稱:「(問:你向乙○○拿過幾次安毒?乙○○向你拿過幾次安毒?)我們互相調來調去,約十次以上。」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而被告乙○○亦自陳:「(問:甲○○於警訊時稱也曾向你拿安毒約十次以上你作何解釋?)那甲○○拿給我後,他的安毒吸完了,我還有剩,所以又拿給他。」(參偵查卷第十三頁),顯見二人相互轉讓之次數甚夥,並非僅止於二次而已。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辯解既均有矛盾瑕疵之處,自應以其等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萫有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五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被告甲○○及乙○○時,尚在駕駛座旁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十點四公克),此為被告二人均陳明在卷;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當天在該車上二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被告乙○○並明確自承其當時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甲○○自警察在駕駛座旁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取出給伊等語明確,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雖僅係被告甲○○轉讓後所餘之毒品,並非轉讓毒品行為所用之物,然以之與被告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印照觀察,已足就其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獲得確信,而可為補強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本件犯行係朋友間在彼此均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下暫時互通有無而供其等自行施用,亦未收取原取得毒品之成本,所造成之損害主要均在二人之間,於他人尚無明顯危害,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雖係查獲之毒品,然與並非被告 王耀松 已轉讓或預備供轉讓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與其本件犯行並無關連,爰不在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前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連續將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購得原價轉讓予 陳啟仁 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本件犯行雖與上開案件均屬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本件轉讓犯行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在乙○○安非他命用完尚未另行購置之前,給予少量之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且未向乙○○收取原購入之成本費用,此顯與其所涉上開案件中向轉讓之對象陳啟仁收取原購買價格一千元之情形及方法並不相同;且該案係因陳啟仁配合警察以電話與被告甲○○連絡約定價格等事宜後,甲○○依約前往交付而為警查獲,尤見與本件僅係朋友間暫時互通有無之情況有異,是被告甲○○本件轉讓犯行與上開案件之轉讓犯罪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審判,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