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十四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三號、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與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主張: 伊執 有被告 翁長松 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帳號一O三六八O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提示遭退票。系爭支票係乙○○以訴外人 張哲修 名義向原告購買土地,交付原告之定金。嗣被告違約不買,原告因而沒收定金,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審原告則抗辯:系爭支票是伊背書持以向原告借錢,並未借到錢。又伊與訴外人 張智仁 、 蔡炳南 合夥向原告購買土地,價金一億五千萬元,伊等合買一半,定金為一千二百萬元,伊應負擔之六百萬元部分已兌現。另一被告翁長松則抗辯: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 蘇寅 買土地交付蘇寅保管的,並約定如賣方無法使法院撤銷查封,應將已交付之系爭支票返還伊。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嗣並未聲請撤銷查封,支票亦未退還,系爭支票伊不用負責等詞。經原第一審判決兩共同被告敗訴翁長松未上訴,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提出伊分擔六百萬元定金所開立交付給再審被告之支票,並舉證人 蔡秉豐 、 李清金 為證,據以上訴。嗣經第二審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支票是為交付買賣土地而交付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緣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無非以:「證人 蔡炳豐 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後來支票有還給我,約二十天後為了買土地,我再將這張支票交給甲○(即被上訴人),是因為我跟張智仁要負責六百萬元,這是其中的四百萬』,由上訴證言益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而交付。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稱:『支票是我們向原告買土地而交付』(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從而本件上訴人原背書之本意係在借貸,惟後因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借貸交付即不足採。」為據。
(三)惟查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否認系爭支票是伊為向再審被告買土地而交付之定金,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未到庭,此迭經第一審判決理由三、第二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其到場之陳述,辯稱:系爭支票是伊背書持以向原告借錢,並未借到錢。又伊與訴外人張智仁、蔡炳南合夥向原告購買土地,價金一億五千萬元,伊等合買一半,定金為一千二百萬元,伊應負擔之六百萬元部分已兌現等詞,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所是認,參照第一審筆錄第五十二頁之報到單再審原告當日並未到庭,何來到場陳述?按該陳述實係另一被告翁長松所陳述,依翁長松所述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向案外人蘇寅買土地而交付,而蘇寅再將之轉讓出去,並有翁長松與蘇寅間之不動產買約賣契約書可稽,故兩件買賣契約係屬兩回事,前審二審判決不察,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上開契約書及筆錄等證據,漏未斟酌;次按再審原告買土地,伊所應分擔之六百萬元部分早已被再審被告沒收,此據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補充理由狀附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六百萬元支票影本及證人蔡秉豐稱「系爭支票是我拜託上訴人去向金主調借現款,結果沒有借到錢,金主就是被上訴人甲○,借不到錢後,支票有還給我,後來說要買土地,甲○再將我的支票拿回去,我與訴外人張智仁負責一半的資金共六百萬元,乙○○負責一半的資金六百萬元,所以乙○○背書是為了借錢與買土地沒關係,所以不是訂金」及契約見證人李清金稱「我是土地買賣契約的鑑定人(按係見證人之誤),實際情形如蔡秉豐所講的。」就系爭支票係蔡秉豐交付再審原告給付渠應分擔之定金之事實,證述明確。是原第二審判決亦未審酌原程序卷附之再審原告所提出六百萬元支票影本之證明力,且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逕認再審原告有交付系爭四百萬元定金之義務,亦屬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附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所據。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明白表示民事訴訟程序採行辯論主義,是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證據之取捨,亦須在法定範圍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八三八號判例,二十八年上二十八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稱「支票是我們向原告買土地而交付」,純係無中生有,前已論及,故其心證之取得,顯然未斟酌全辯證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違反上開規定,至為顯然。又原審判決更以「證人蔡炳豐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後來支票有還給我,約二十天後為了買土地,我再將這張支票交給甲○,是因為我跟張智仁要負責六百萬元,這是其中的四百萬』,由上述證言益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而支付…」認定本件係因支付定金而支付系爭支票。惟蔡秉豐此部分之證詞,只係渠陳明渠交付系爭支票給再審被告係渠與張智仁二人所應負擔之四百萬元定金部分,並未指稱再審原告同意交付定金,亦非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甲○,原第二審判決如何得出再審原告當初交付系爭支票給再審被告係為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令人費解,按此二者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是原審判決顯然違反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七七號解釋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在內。本件原審判決除違背論理法則外,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張冠李戴,無中生有,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告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其並無須再調查證據,且再審理由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法第四九七條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金錢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外,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一再陳稱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背書是因借貸關係而生,然再審被告
否認之,從而再審原告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負舉證之責,惟其迄今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由證人蔡炳豐之證言「後來支票有還給我,約二十天後為了買土地,我再將這張支票又交給甲○,是因為我跟張智仁要負責六百萬元,這是其中的四百萬。」可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基於「借貸契約」而係基於「買賣契約」,已臻明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與證人蔡炳豐之證言不符,足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和事實不合。
(四)據買賣契約可知,再審原告以其子即訴外人張哲修之名義須給付定金一千二百萬元
。雖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炳豐及張智仁內部約定係再審原告負擔六百萬元,蔡炳豐及張智仁共負擔另六百萬元,但此乃其三人之內部約定,對再審被告應不生效。且依證人蔡炳豐之證言,證人蔡炳豐所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仍係用以支付買賣土地之定金,故再審被告於前審具狀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顯為有理由。
(五)再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於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竟遭拒絕後,得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又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再審被告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按本件系爭支票,再審原告乙○○為第一背書人,蔡炳豐為第二背書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直接前手關係,無從行使抗辯權,否則再審被告豈敢收受票據?於票款不獲清償時,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支付票款,自不待言。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三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秉豐、張智仁及再審原告合買土地,再審原告所應分擔之六百萬元定金,已開具支票予再審被告,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係訴外人蔡秉豐交付再審被告,作為蔡秉豐與張智仁應負擔六百萬元定金中之一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六百萬元之支票,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再審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之義務,屬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再者,再審原告自始即否認系爭支票係為向再審被告買土地而交付之定金,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陳述,原審判決竟以被告翁長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庭陳述「支票是我們向原告買土地而交付」等語,誤為再審原告之陳述,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採為判決之依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告翁長松係就其與訴外人蘇寅之土地買賣關係所為陳述,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關係為兩回事,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筆錄、買賣契約書等證據漏未斟酌;又蔡秉豐僅陳明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渠與張智仁應負擔六百萬元定金中之一部分,並未陳稱背書人再審原告同意交付,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再審被告係為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明定。經查,原審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交付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之義務,僅就交付系爭支票究係借貸關係或土地買賣關係為認定,再審原告以原審漏未斟酌其已交付另紙六百萬元支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交付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之義務,並非實在,自不足採。
又查,原第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因再審原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支票是我們向原告(應為訴外人蘇寅,筆錄誤載為再審被告)買土地而交付」乙節,實係另一同案被告翁長松所為陳述,其意為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蘇寅買土地而交付蘇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三號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因漏未斟酌卷附翁長松與蘇寅間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支票發票人翁長松陳稱因買土地交付系爭支票予蘇寅乙節,誤為背書人再審原告陳稱因買土地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固非無據。惟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蔡秉豐、張智仁與再審原告合買土地,由蔡秉豐交付再審被告取得,非因再審原告調借現款交付再審被告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雖有未合,惟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蔡秉豐因買土地而交付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因向再審被告借貸而交付,則前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借貸而交付,亦難為原審所採認,上開證物顯然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陳稱「支票是我們向原告買土地而交付」為據,而再審原告並無此陳述,原判決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審判決取用該證據固有不當,惟並非以該證據為其論斷之唯一依據,乃斟酌兩造不爭執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之意旨,及證人蔡秉豐之證詞等為判斷,尚難認原審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之判斷,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復主張證人蔡秉豐僅證明其交付系爭支票給再審被告,係為蔡秉豐與張智仁所應分擔之四百萬元定金,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當初交付系爭支票與再審被告係為土地買賣價金,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係載明「由上述證言(即蔡秉豐之證言)益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而交付」,可見原審判決依據蔡秉豐之證言,僅認定再審被告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因此認定再審原告當初本於買賣關係交付系爭本票,原審判決依蔡秉豐之證言所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退步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O九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八八O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依上揭說明,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