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五八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桃簡字第五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未按期報到,經多次告誡均無效,並經警局協尋及觀護人訪視,確定其行蹤不明,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因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限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文既明定「不服從」,揆其旨,當指相關通知或傳票曾送達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應報到之日、時及處所惟竟故意違之為限。至若未曾送達,受刑人自無從得悉此事,即未能謂之有「不服從」之意。經查,受刑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已向觀護人報告遷居至臺北市○○○路○○○號,並將前址登載於約談報告表之「現在住址」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報到通知,仍送達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七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等受刑人之舊址,且於同年三月二日飭警前往查尋及觀護人訪視之處所,亦為受刑人之上開二舊址等情,有送達回證影本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甲○楠護玖字第三00四一號函、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北警中刑銘字第七四九一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之報到通知,既未送達於上址,則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應報到之日時,非無疑問。此外,觀護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受刑人之右揭桃園市舊址進行訪視,然因受刑人已遷居新址訪視未果,而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九十年一月止,聲請人均未再對受刑人為報到之通知,則受刑人現況如何,亦無從得知,是否受刑人確實有不能報到之困難,尚應查證,為求慎重,亦不宜遽為撤銷緩刑之決定,是以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徐培元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