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竊取 洪獻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戒慎警惕,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配偶 吳巧縈 (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騎車出遊,惟半途機車發生故障,兩人遂徒步行走,待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之苑裡游泳池附近時,因吳巧縈甚感疲累,乙○○乃臨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游泳池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即用以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吳巧縈。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巧縈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八鄰六一之四號即甲○○住處前,為甲○○之子 許孝忠 發現追趕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十五鄰出水海邊攔獲,並報警處理,且扣得鑰匙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許孝忠、吳巧縈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吻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雖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為竊盜自用小客車之犯罪行為,已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惟查本案之犯罪時間與該案相隔將近五月,且被告係因與配偶吳巧縈出遊時,偶因機車故障而臨時起意行竊,此亦據被告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足見本案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不良素行,經分別判決緩刑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不知戒慎警惕,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前開所處徒刑,無法獲致警惕之效用,並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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