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欣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大華橋頭,因內側安全島施工,乃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而於前方號誌為綠燈起步向前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曳引車於起步時,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於同向右方之 黃州 (起訴書誤載為黃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擦撞前方不明車輛左後輪而側倒滑行至曳引車右側,機車車頭撞及其曳引車右前輪後方護條,並勾掛於護條上,黃州則於擦撞當時倒落於曳引車下方,甲○○於起步於極慢速度之際,疏未及時停車查看,仍繼續拖行機車,俟機車遭拖行十餘公尺時,黃州乃遭甲○○所駕之曳引車右後輪碾過,受有創傷性出血氣胸、創傷性腹腔內出血、大腸外溢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此時甲○○發覺貨櫃有震動,始停車發覺上情。而甲○○於本件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委由廣欣公司人員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自首、被害人黃州之女乙○○、丙○○訴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並辯稱:伊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內側安全島施工才佔用到外車道的線;伊於肇事前因等紅燈才剛起步,時速約僅有二十公里,且被害人係因與不明車輛擦撞,方滑至曳引車下,才會遭曳引車輾過,並非伊撞倒被害人,且伊聽到後方貨櫃有搖動,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已在伊車二輪中央云云。
二、經查,(一)被害人黃州確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出血氣胸、創傷性腹腔出血、大腸外溢而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二)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辯當時剛起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之位置僅超出停止線不遠,右後輪尚在停止線內,是肇事時,被告之曳引車當無時速二十公里,而應認係在十公里之內極慢之速度。是其於偵審中辯稱:當時時速為二十公里云云,尚難採信。而依卷附上開現場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先呈斜線滑出,再呈直線滑出,足見機車與曳引車發生碰撞前即已先行倒地,由慢車道呈斜線滑進快車道,在與曳引車發生碰撞後,遭拖行至大曳引車煞停為止。由於機車尾部並無明顯撞痕,前輪弧蓋右側有由前往後之明顯黑色擦痕,應認與前方車輛左後輪外側發生擦撞而倒地。而路面所留三十點九公尺之煞車痕,依曳引車停車位置尚方正,應非該車所留。又現場刮地痕為折角狀,如開始即為曳引車所拖行,應呈弧形而非折角形,顯見先滑行後再受外力(撞擊曳引車)致生折角狀。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曳引車右側前輪後方護條有擦痕、被害人之機車車燈上方有擦痕、車身左側有括地擦痕及停放之位置,應認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及其曳引車右前輪後方護條,並勾掛於護條上遭拖行。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黃州所騎之機車前輪右側與其前方不明車輛之左後輪外側發生擦撞後,機車由慢車道左側滑倒並滑向跨越第一、二快車道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被害人滑入曳引車底部,遭繼續前行之曳引車右後輪碾壓致死,而機車車頭則撞及其曳引車右前輪後方護條,並勾掛於護條上遭拖行。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出具之原因分析(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臺灣省基宜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基宜鑑字第八六二四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交覆字第八六一○四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二三七九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參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第五十三頁、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亦均為如上之認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大貨車駕駛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應知悉此規定並遵守之,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曳引車於起步時,於極慢速度之際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亦未注意保持併行二車之安全間隔,而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與前方不明車輛之左後輪外側發生擦撞而左傾倒時,撞及曳引車右前輪後方護條,並勾掛其上,被害人滑入該曳引車下,被告疏未採取下車查看之必要措施,仍繼續拖行機車前進,遭曳引車右後輪碾斃,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尚不足採。惟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前方不明車輛擦撞後向左側滑倒,致與曳引車撞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係廣欣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委由廣欣公司同事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此為被告所自承並依被告留置現場待警處理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於拖行十餘公尺時脫離機車倒地,再遭曳引車碾過,與事實尚有出入;且於理由中論述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機車之刮地痕並不明顯,是否卻為弧形或折線型,已非無疑,而不採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臺灣省基宜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惟上開證據證明刮地痕甚為明顯,原審此項論據並無依據。再原審既稱先被害人不可能於碰撞後任由自己滑行十餘公尺,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碰撞之理。及被害人之機車曾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碰撞前即已倒地滑行,以機車倒地後之高度僅約四、五十公分,而由基隆市警察局所拍攝之測量曳引車護欄照片觀之,該曳引車之前右側護欄下方高度已有六十九公分,機車焉有可能勾掛於曳引車上,而遭被告拖行之理等語。後又稱由被害人之機車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車頭燈罩顯係遭受來自左上方(非左方)之力量擠壓方扭曲變形,機車倒地後不論是刮擦地面或遭曳引車撞擊,均不可能撞及此部位,參諸曳引車右前輪後方護條上之撞擊痕跡無論在高度、方向上均與燈罩之撞痕吻合,足認機車於碰撞不明車輛左後輪而側倒時即已撞及曳引車,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語,前後論述矛盾,顯違論理法則。再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情形,並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均有未當。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無前科、素行良好、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死亡情形、犯罪後被告 鍾某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等犯罪後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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