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黃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及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訴
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
法特定;復未就請求金額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未提
出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2年8月20日經郵務機
關寄存原告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直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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