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87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柯勝民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瑞杰揚,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瑞杰揚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87年11月24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4
,77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分割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