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81號
原   告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訴訟代理人  簡馨月
       呂理穎
       王儀玲
       張麗卿
       邱全裕
被   告  陳林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林招與訴外人 林美妘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3,620元,及自101年4月15日(即訴外人林
蘇越亡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5%計算之利息。
經林美妘於102年3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以陳林招無
法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追加陳林招為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
為被告陳林招與林美妘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元。原告於
102年8月5日與林美妘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於102年9月9日再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陳林招應給付原告87,500元。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陳林招
為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唯一公費安養機構,於
100年6月20日以前,如60歲以上,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者
即可申請入住。但100年6月20日起法令修正,入住條件變更
為具有低收入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申請入住。訴
外人 林蘇越 未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林
招與林美妘,不符合入住條件。 林蘇月 使用原告公費安養機
構,使原告代履行扶養義務人 陳林昭 與林美妘之扶養義務所
生之相關費用。林蘇越於101年4月15日死亡,陳林招與林美
妘應連帶返還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就養金
等費用17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
美妘就其應分擔部分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爰就被告
陳林昭部分聲明:被告陳林昭應給付原告87,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代林蘇越扶
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費用統計表、林蘇越除戶戶籍
謄本、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院民個案資料及個案轉介表、治
喪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林昭給付8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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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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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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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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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90元│原告減縮部分裁判│
│││費用2,970元由原│
│││告負擔,另1,420│
│││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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