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龍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文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等罪嫌,前經本院認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105年6月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道附近之涵洞,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8顆,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05年訴字第656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先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已有不該,本案更變本加厲,持有的槍枝數量達3支、子彈多達28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而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再被告曾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後,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於94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後,始於94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於103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迄至本案於105年4月20日遭查獲時止,始經緝獲一節,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被告於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以被告前有規避執行與偵查,而拒不到案之紀錄,本案刑責又極為嚴峻,本院因而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槍彈具有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之特性,而使臺灣人民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處於隨時可能遭受槍彈侵害的風險當中,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被告因一時不理性而使用槍彈危害他人,本院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
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