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偽造貨幣等案件扣押之監視器壹組中之螢幕壹臺,應發還予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偽造貨幣等案件扣押之監視器1組(含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為聲請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偽造貨幣等案件扣押之上開監視器1組(含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乃聲請人所有,業據本案之被告 李季原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監視器1組(含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確為聲請人所有。次查,上開扣押之監視器1組中之螢幕1臺,並非違禁物,且為聲請人所有,應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監視器1組中之螢幕1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押之監視器1組中之監視器主機1臺,雖非違禁物,且為聲請人所有,應非得沒收之物,惟因上開監視器1組(含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乃為警於被告李季原涉嫌偽造貨幣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扣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偽造貨幣等案件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監視器1組中之主機1臺有錄影之功能,足見上開監視器1組中之監視器主機1臺內所錄影像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又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上開監視器1組中之監視器主機1臺內所錄影像與本案相關之可能,上開監視器1組中之監視器主機1臺仍有可能作為認定被告李季原犯罪之證據,尚難認上開監視器1組中之監視器主機1臺已為無留存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監視器1組中之監視器主機1臺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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