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7號異議人 洪楊月女
洪成品 洪進添 洪唯芳 相對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5年7月21日所為105年度存字第128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辦理,逕將有異議之補償金提存,於法有違,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准予提存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自明。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05年度存字第1281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以提存物受取人即聲明異議人4人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上,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建築改良物,應予拆遷並發給補償費,雖前於101年間已通知 洪文忠 (即異議人4人之被繼承人,建築改良物原所有人)依期到場領取補償費,未獲置理,嗣洪文忠於該年死亡,後相對人再於105年7月間通知異議人4人領取補償費,仍未見異議人出面處理,今補償費已逾領取期限,異議人雖經通知仍拒不領取為由,而於1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1年1月31日長春劃松字第20號函及該函回執暨建築改良物調查清冊、洪文忠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書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意旨所述,核屬雙方就補償程序是否依法辦理之爭議,此乃實體法律糾紛,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事項為爭執,尚有未合。本院提存所前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