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告 林和慶
劉文泰 林慶原 黃靜沛 曾貴英 葉正忠 李俊明 張譽議 陳月萍 林苗芳 曾子嘉 廖年豐 葉祥忠 楊惠玲 林佩如 河龍成 陳家翎 朱峻民 張淑美 唐任良 朱寶蓮 被告 賴德芳
賴德林 賴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58,308元(參見起訴狀記載原告主張其因主張通行權所增價額為10,258,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被告所有土地上柵門及柵欄,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於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其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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