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張俊賢 被告 李姵儀 (原名 李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代墊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代墊款部分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1,466元【計算式:1,567,623元(即原告陳報系爭建物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63,843元(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代墊款)=1,631,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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