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聲請人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政成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使其本人及 洪乙均蔡清裕 免受假執行,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兩造間之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正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及洪乙均、蔡清裕行使權利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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