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請人 陳品沛

相對人 歐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違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3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11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於同日簽訂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11日、逾期加收違約金500,000元之借據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對債權金額有爭執(具狀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借據雖載500,000元,然扣除手續費50,000元、預扣利息75,000元後,實際借款金額為375,000元),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內門

脚帛寮

238

山坡地保育區

1,348

2分之1

2

高雄

內門

脚帛寮

249-5

山坡地保育區

 910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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