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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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告 周慧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被告 林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3、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因本案所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85,000元(即上開建物1至4樓之課稅現值總額,計算式:367,000元+442,300元+442,300元+433,400元=1,6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莊豐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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