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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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高麗雪
高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文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賠償之金額款項),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二、依其訴之聲明金額補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提出被告蘇文信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依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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