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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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敬殷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乙○○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前往陳○○位於澎
湖縣西嶼鄉○○村000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又於104年2月6日日晚上9時許,再次前往陳○○上開
住處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
二、嗣因陳○○於104年2月9日經警查獲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迭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4年10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之轉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證人陳○○於馬公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報告序號:澎湖-1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資認定。
㈡綜上,堪認被告確犯有2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無訛。綜合前揭各項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純質淨重不詳,並無證據足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被告轉讓之毒品淨重未逾10公克。則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揭意旨及法條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本件2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就所犯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2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該等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之情事仍將做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待言。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次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確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對於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毒害應知之甚詳,並考量2次犯行具體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分別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陳稱請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惟查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知毒品流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其本件所犯2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非輕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又衡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具體情節、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請本院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云云,尚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本件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適用云云。惟本件被告2次犯行既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貳、三、㈡之意旨說明,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除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外,尚需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為「 阿權 」之男子,惟並未提供其具體通訊連絡方式等人別辨識資料,僅陳稱其露天拍賣帳號為「command58」,卷內檢警機關亦未有因此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者,被告此節辯稱自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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