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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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張分 之配偶, 張權 立、甲○○、 張荔媖 及 張麗娟 則為張分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張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乙○○於張分亡故後,明知張分生前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遺產之一部,且未經張分生前之授權,亦未經張分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個人持張分印章及莿桐鄉農會存摺,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六合分部,冒用張分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張分之印章,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後行使,致使該農會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張分於該農會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存款二十三萬元轉帳至乙○○設於同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上開分部,於結清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盜用張分之印章並偽簽張分之署押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結清手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再將上開帳戶內餘款四千三百零二元辦理結清手續後轉帳至乙○○前開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 張權立 、甲○○、張荔媖、張麗娟等人及該農會對張分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夥同張權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張分印章,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郵局,佯為張分之代理人,分別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存款人均為張分之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存單上盜用張分印章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提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並轉匯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原額一百四十萬元,因扣除部分金錢)於乙○○設於莿桐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甲○○、張荔媖、張麗娟等人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夥同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乙○○所持有之張分印章,前往莿桐郵局填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於該提款單上盜用張分之印章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終止張分與該郵局之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號)存款契約,並將該帳戶內之餘款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含利息七百四十二元)轉帳於乙○○前揭莿桐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張權立、張荔媖及張麗娟等人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張分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持張分之印章,前往農會及郵局等處,辦理轉帳、結清或受領右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莿桐農會存款二十三萬元部分,其是要用來辦理張分的喪葬事宜,而辦理四千三百零二元部分結清事宜係經他人建議如此較為方便而為;郵局定存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係張權立陪同伊去辦理;而郵局存款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部分則係甲○○在徵得其同意之後,自行前往辦理轉帳事宜等語。
二、惟查:右揭被告盜用張分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而行使,以詐領張分上開金融帳戶存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張權立、張荔媖、張麗娟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張分及被告之莿桐鄉農會存戶之交易明細表、莿桐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各二紙、郵政定期儲金分期付息存單三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繼承存款申請書影本(以上均影本)附卷足稽。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本件被告明知其夫張分已亡故,該存款即為遺產之一部,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同意,仍以張分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張分之印章,使前開金融機構之櫃員誤認為張分仍在世且有授權,而交付、轉帳款項,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詳述如左:
(一)關於右揭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筆費用係要拿來辦理張分喪葬事宜,故將錢轉至伊之帳戶,是伊一人前往,取款條是請農會服務台之人員幫其寫的等語,然查:
(Ⅰ)張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亡故,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足稽,惟依卷附乙○○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於十一月十五日轉帳後,並未於當日領取任何款項,而係遲至同月二十三日後方有第一筆款項之支出,此顯與上開支應喪葬費用之說有所不符。
(Ⅱ)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為何不直接領取,而以轉帳至其同一農會之帳戶內時,被告雖辯稱:張分於莿桐鄉農會之上開帳戶並未申領提款卡,其因不識字,故亦無法以提款單領款,乃有轉帳之舉云云,惟 經賡 續訊以其於莿桐鄉農會之帳戶是否申領提款卡時,被告又答稱:其並未申領提款卡,其係請他人代寫提款單領款云云(詳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果爾,則被告在領取張分於莿桐鄉農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時,自得請人代勞填寫提款單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將張分之農會存款轉帳至自己之帳戶內後,再請他人代填提款單後取款?參以被告就此一疑問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原本係要領款,其因不識字,乃請他人代為填寫提款單,嗣經該人建議,而直接轉帳至伊戶頭云云,可見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可透過填寫提款單之方式領取張分之存款,至所謂轉帳之舉乃經他人建議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Ⅲ)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六合分部,於結清申請書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分印章並簽署張分姓名以結清張分於該農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四千三百零二元,不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亦有取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張分曾約定兩人中後亡故者得運用先亡故者之遺產云云,惟此乃其片面之詞,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依被告莿桐鄉農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有提領一筆四十萬元之紀錄,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結清該帳戶(詳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而被告亦於原審自承是要回宜蘭才提領該四十萬元款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足見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未經張分生前之授權而盜蓋張分之印章,偽簽張分之姓名以辦理結清事宜,並詐領上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二)關於就右揭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堅詞供稱:當時是張權立開車載其前往郵局,並幫其填寫取款條及相關資料,是張權立與其一同前往辦理提前終止張分郵局定期存款契約云云,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權立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違反醫師法一案警訊中供述:伊父親的遺產郵局部分一百四十萬元是乙○○叫伊載其去莿桐郵局,伊在車上等,後來乙○○來叫伊幫其填提款單,但錢是要拿出來辦理喪葬費用,那知其將錢轉入其帳號等語相符,有該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亦與證人 吳永和 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乙○○當天是由她兒子陪同前來辦理終止定期存款契約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九一頁)相吻合,是證人張權立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否認有與被告偕同辦理提前終止張分郵局定期存款契約之詞,顯不足採。故被告與證人張權立就右揭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關於就右揭事實(三)部分:被告雖辯稱:是甲○○徵得其同意下向其拿張分之存摺說要去辦理結清,其並未與甲○○一同前往等語,然此部分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為其所自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六三頁),而此部分經原審調取張分於莿桐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莿桐郵局存款帳戶「肆萬參仟玖佰元正」之提款單及張分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壹拾萬元正」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各一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筆跡均與告訴人甲○○之當庭筆跡、雜記簿上所寫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八○七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足見上開莿桐郵局取款單為告訴人甲○○所填寫無訛,告訴人甲○○對於行使上開偽造取款憑條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然依卷附被告之莿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示,該筆結清金額包含利息七百四十二元共計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連同上開郵局定存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入帳,然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改以其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三筆,有雲林郵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按,使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顯然,縱其辯稱並未與張權耀一同前往郵局結清張分帳戶屬實,然其明知張分於莿桐郵局之剩餘金額已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仍將張分之存摺、印鑑及自己於莿桐郵局之存摺交由甲○○前往辦理轉帳,顯見其與甲○○就右揭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張分死亡後,其遺留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即屬於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合法辦理繼承手續,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處分。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或與證人張權立、告訴人甲○○偽造張分名義之取款憑條領款,使不知情之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或轉帳,已足生損害於張分之其他繼承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張分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事實(二)及事實(三)填寫張分名義之取款憑條,詐領存款之行為,分別與證人張權立及告訴人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條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而適用。
五、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張分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帳號:Z00000000000)內遭提領十萬元乙情,被告始終否認有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辦理,辯稱:該筆金額是甲○○向其拿張分存摺自行前往領取,是要作為張分喪葬費用等語,而告訴人甲○○業於偵查中供稱:該筆金額是被告叫伊提領出來,為喪葬費用,因被告負責喪葬事宜等語(詳他字第三二九號第二五頁),而該筆金額提領之日期距離張分亡故之日未久,足見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是提領作為喪葬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參以張分該帳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壹拾萬元正」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筆跡,與告訴人甲○○之當庭筆跡、雜記簿上所寫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此筆金額被告並沒有侵占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六頁),足認此部分應係告訴人甲○○應被告之要求而前往提領作為喪葬費用無訛,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併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恐無警惕之意等語前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與死者、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分別給付張分之其他繼承人張權立、甲○○、張荔媖及張麗娟等人各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元或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支票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考量本案於親人死後,趕緊至金融機構領款,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亦已將金錢償還予其他繼承人,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莿桐鄉農會結清申請書取款憑條上偽簽「張分」之姓名,依現今金融實務觀之,均以存戶之印鑑章作為是否准予提款之認定依據,故該張分之姓名,應僅係供辨別提款人而已,並毋須由本人簽名,即難認被告有偽造張分署押之犯行,爰另不就該簽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一)、(二)及(三)之犯行,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規定,受領權人除乙○○外,尚包含張分之其他繼承人即張權立、甲○○、張荔媖及張麗娟等四名子女),並經勞工保險局於同月十八日將上開津貼共計一百萬零八千元匯入乙○○之右開設於莿桐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號)後,拒不分與其他繼承人而據為己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亦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張分四名子女並未曾向伊要求分配上開款項云云。經查,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而本案張分之存款係寄存在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僅有向金融機構以張分之名義領取存款,並無先持有張分遺留之帳戶內金錢,再予侵占入己之行為,故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明知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堪認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百萬零八千元部分,被告乃有權單獨領取,僅須負責分配予其他受益人,而本件告訴人及其他受益權人並未提出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或該款項遭侵占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均分與其他受益人,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雖公訴人指稱依被告之郵局存簿影本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他用,惟被告係將該二百五十萬元轉帳至臺灣銀行宜蘭銀行改以定期存款,有該銀行存摺在卷可參,並未作為他用,亦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張權立及告訴人甲○○與被告共犯右揭事實(二)及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嫌,已如前述,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
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