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右列被告因毒品防治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貳點零伍公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拾柒只、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甲○○施用(謝、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路口查獲正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丙○○與乙○○,自丙○○身上起出甫向乙○○購買但尚未付款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並自乙○○身上起出販賣毒品所得一千三百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後,循線於當日上午六時許,在西港鄉竹林村一百三十號之七乙○○住處再查獲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二點五公克及零點三公克)、吸安工具二組、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十七個、販毒所得現金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甲○○;丙○○則是伊和他共同買毒品而後分配施用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訊中直承不諱,且據證人丙○○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內勤檢察官訊問、同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多次之安非他命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證人甲○○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陳述或略有出入,然此係因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難免模糊不清所致,其多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係真實),另警方因證人甲○○之供述,而至於台南縣西港鄉歡樂電腦城附近逮獲被告與丙○○進行毒品交易(見警訊筆錄),益更發證明證人甲○○若非曾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經驗,焉有能得知被告經常進行毒品交易之地點,此更足證證人甲○○所言係屬真實;而證人丙○○、甲○○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等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程序中改稱,是要和被告共用安非他命云云,然觀之丙○○四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均是先與被告聯絡,約定購買金額、數量、地點後,方相約見面(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警訊筆錄),二人顯無共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故證人丙○○事後翻譯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二)再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外,且有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千三百元,並於被告住處房間桌子抽屜及桌下起出安非他命一大包、一小包、吸食器二組、分裝用塑膠袋十七個、現金二千五百元等,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資佐證。上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四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翻異警局前供,改謂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至本院審訊時復另稱係與丙○○共用云云,偵審中前後所言不一,顯難令人置信。
(三)次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政府嚴加追緝之犯罪,人盡皆知,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予丙○○,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差價,衡情應無平白甘冒峻罰之危險,義務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其販入之價格當比販出之價格為低,應屬合理之推論,其有賺取差價牟利之事實甚明,因此,即使未經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不足,是被告以其所有之塑膠袋分裝安非他命,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所辯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純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二點0五公克)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塑膠袋十七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以每次一千元或五百元,共販賣四次予丙○○,以每次至少一千元之代價計販賣安非他命三次與甲○○,業據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少應為現金五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全數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丙○○之毒品交易,因尚未收取價金即為警守候查獲,尚無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數量、金額│買受人│├──┼─────────────────┼────────┼─────┤│1│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十九時許│安非他命一小包│丙○○│││台南縣○○鄉○○路、新興街口│新台幣一千元││├──┼─────────────────┼────────┼─────┤│2│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安非他命一小包│丙○○│││台南縣○○鄉○○路、新興街口│新台幣伍百元││├──┼─────────────────┼────────┼─────┤│3│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安非他命一小包│丙○○│││台南縣○○鄉○○路、新興街口│新台幣五百元││├──┼─────────────────┼────────┼─────┤│4│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安非他命一小包│丙○○│││台南縣○○鄉○○街○○號歡樂電腦城│已交付,未付款││├──┼─────────────────┼────────┼─────┤│5│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安非他命一小包│甲○○│││台南縣○○鄉○○街○○號歡樂電腦城│新台幣一千元││├──┼─────────────────┼────────┼─────┤│6│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安非他命一小包│甲○○│││台南縣西港鄉竹林村被告住處附近│新台幣一千元││├──┼─────────────────┼────────┼─────┤│7│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安非他命一小包│甲○○│││台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市場│新台幣一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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