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於員警 江承祥林建緯 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雖接續以侮辱公務員之一行為辱罵員警江承祥、林建緯,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貧寒之經濟狀況;⑶酒後無故在外滋事,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竟對員警辱罵「機掰」、「幹你娘」等語;復在派出所損壞警詢用麥克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犯罪情節;⑷所為顯然未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尊重,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江承祥達成和解,且賠償300元(見和解書1份,本院卷15頁),態度尚稱良好,而員警林建緯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卷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此次雖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員警江承祥達成和解,復已賠償警詢麥克風遭毀壞之損失(詳前述),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俾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周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晚間,無故在嘉義縣○○鄉○○路○段○○○○○○號滋事,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江承祥、林建緯據報前往處理,周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辱罵林建緯警員「機掰」等語,江承祥、林建緯警員隨即將周融帶回北斗派出所,車行途中,周融又於同日21時38分許,不斷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江承祥、林建緯警員。俟警於北斗派出所對周融製作筆錄時,周融另基於毀損公物之意,於同日22時21分許,徒手將警詢用之麥克風摔在地上,致該麥克風不堪使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融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復有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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