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貞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往太平區方向之某河堤旁,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陳淑貞忘記何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淑貞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7頁;本院102年2月21日審判筆錄)。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見警卷第5至12頁、第16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於駕駛過程,因不慎機車倒地,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攔查;查獲後語無倫次、多語、大笑、大聲咆哮;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6至7頁)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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