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369號

原告 章文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濬騰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28,900元×12月÷10%=3,468,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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