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8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固查報被告設籍於臺北○○○○○○○○○,惟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中壢區,非本院管轄區域,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足參(存資料袋),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