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66號
原告 王俊福
被告 王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大安區房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新店區房地),則本件應核定以原告於系爭大安區房地與系爭大安區房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系爭大安區房屋總面積為123.66平方公尺(計算式:91.19+12.66+707.66×280/10000=123.66),約為37.41坪(計算式:123.66×0.3025=37.41),其中系爭新店區房屋總面積為85.28平方公尺,約為25.80坪(計算式:85.28×0.3025=25.80),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房地交易價額參考表所示,其中系爭大安區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502,140元(計算式:37.41×254000=0000000),其中系爭新店區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2,564,600元(計算式:25.80×487000=00000000),合計22,066,7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應分得價金比例為30分之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所分得利益即2,206,674元(計算式:00000000×3/3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