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
原告 劉潔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承隆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即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時,明知被告江承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交其騎乘,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應與被告江承隆及其法定代理人 江德昌 、 鍾奕 均連帶負責,惟原告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聲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特定其起訴之對象,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訴之變更追加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記載追加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變更其聲明以符合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