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彭素怡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素怡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素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因而請求以更生之方式,一次性解決其債務問題,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8萬4,94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投保於桃園市小吃業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507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8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3,21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7,36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2,72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7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52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0,8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8,2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9,161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7,124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約為13萬4,239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約為5萬2,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約為4萬4,672元、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約為3萬5,83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90萬2,41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萬5,830元,未逾1,200萬元,然因聲請人陳報因其有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故希望能以更生之方式一次解決其債務問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69;本院卷第3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0年出廠之三陽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報廢,僅尚未註銷車籍資料,應已無殘值;一輛9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之殘值約為2萬5,397元,並提出折舊自動試算表附本院卷第87頁可參;一輛105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車行估價,並提出車行提供之估價單,上開機車尚有殘值約為4,300元(本院卷第91頁);一輛10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車行估價,並提出車行提供之估價單,上開機車尚有殘值約為6,000元(本院卷第85頁);一輛112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車行估價,並提出車行提供之估價單,上開機車尚有殘值約為3萬5,000元(本院卷第89頁)。另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樂增額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萬9,166元(本院卷第41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9,546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4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9萬1,364元(本院卷第45-4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0萬9,746元(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間變更要保人為其兒子 黃柏誠 (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應於本院裁定更生後,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一年內撤銷之,是上開經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亦應為聲請人之財產,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7,507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擔任餐飲業計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6,500元(調解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9萬6,000元(1萬6,500元×24月)。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領有5,658元;於113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有6,074元;於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1元,共計領有13萬6,316元(5,658元×13月+6,074元×7月+5,061元×4月=13萬6,316元)。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領有三節禮金、社會局補助共計2萬元(本院卷第55-79頁);於112年1月31日領有防疫補助3,000元(本院卷第55頁);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6,000元(本院卷第57頁);於113年10月29日領有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本院卷第7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7萬1,823元(7,507元+39萬6,000元+13萬6,316元+2萬元+3,000元+6,000元+3,000元=57萬1,82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餐飲業計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6,500元,並提出薪資袋附調解卷第81頁可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5,061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2,103元(1萬6,500元+5,061元+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子女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參子尚於中正大學二年級就讀中,無工作收入,故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提出其參子在學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9頁可參,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參子之113年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附個資卷可參),聲請人參子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3年收入所得總計僅為6,954元,考量聲請人之參子尚在學中且無工作收入,確於大學畢業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之參子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250元,是聲請人之參子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5,872元(2萬0,122元-4,250元),是認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5,122元(2萬0,122元+5,000元=2萬5,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2萬2,103元-2萬5,122元=-3,01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之執行,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已與受其扶養之參子討論,由其參子積極尋找校內工作機會,已此賺取其生活費用,屆時聲請人即可將扶養費用之支出轉為更生方案還款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5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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