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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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何精敏
被 告 王星驊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當面以「王八蛋」、「像這種不明不白的,我不要了」等語
辱罵原告,在被告講「王八蛋」時兩造小孩亦在場,造成原
告人格及精神傷害。又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致原告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醫囑建議休養一週。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承
受極大壓力,並至身心科就診,始知罹患壓力調適障礙症狀
,因此支出107年3月26日看診及至身心科看診之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99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之
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係因撞見原告與異性相處
之畫面,一時受到刺激,始與原告發生爭吵,且過程中雙方
語氣皆甚為激動而處於非理性、和平的情況下,被告在原告
一句不讓之爭辯下始衝動地冒出「王八蛋」之不雅措辭,難
謂被告有故意以言詞傷害原告之意;至被告所稱「像這種不
明不白的,我不要了」等語,不僅未直接指稱原告有任何對
家庭不忠之事,更未因此向原告主張任何請求,僅係兩造爭
吵時被告帶有情緒之不雅措辭及主觀評價之詞,未曾暗示任
何事情,亦不該當妨害名譽之要件。另依原告所提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經醫生檢查其全身上下皆無明顯外傷
,僅有原告主訴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及腹部,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於107年3月22日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未證明同年月
26日經診斷出之系爭傷害係遭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之醫療費無由令被告賠償。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因病請假及係遭被告家暴受傷始無法上班,其請求休養一
週之薪資損失亦無依據。況原告係於108年1、2月間至屏
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精神科看診,無從認定原告
108年間精神況狀問題與被告有關或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
求此部分就醫費用並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
為或不法方式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自不得令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有於107年1月18日,對原告
稱「王八蛋」、「像這種不明不白的,我不要了」等語,且
被告陳述「王八蛋」時兩造小孩在場聽聞,被告陳稱「像這
種不明不白的,我不要了」時僅有兩造在場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
錄音光碟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此部分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107年1
月18日以言詞辱罵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於同年3月
22日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有於10
7年1月18日,對原告稱「王八蛋」、「像這種不明不白的
,我不要了」等語,且被告陳述「王八蛋」時兩造小孩在場
聽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之「王八蛋」一詞,在社
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被告以
前詞辱罵原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原告之故意,縱被告係在兩
造口角爭執或受到刺激狀態下始為之,亦僅係被告侮辱原告
之動機問題,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原告故意無關。又被告
辱罵原告「王八蛋」時兩造小孩在場聽聞,已有第三人見聞
,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辯稱其對原
告稱「王八蛋」不構成侵權行為,實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按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核定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以「王八蛋」等詞
辱罵原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行政專員,
被告則為科技大學畢業,擔任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服務
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71、125頁)
,並有學士學位證書、服務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且兼衡被告行為態樣暨兩造於105至107年間財產所
得狀況(兩造財產詳細內容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另被告雖有於107年1月18日對原告陳稱「像這種不明不白
的,我不要了」等語,惟斯時僅有兩造在場,且被告係在兩
造家中為上開言詞,原在場之小孩已離去一情,有原告所提
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77至17
8頁),則審之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地點非任何第三人可任
意進出之住宅內,兩造小孩亦已離開現場,且依卷內證據無
法認定當時有其他第三人在場,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客觀
情狀,其所言應非第三人得以見聞,難認已致原告名譽權受
損。又被告當日僅有提及「像這種不明不白的,我不要了」
等語一次,且非明白指摘原告有不貞行為之言詞,雖有可能
使原告對被告所言有所聯想而心生不悅,然尚難認已達侵害
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上開民法法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傷害其身體,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並提出阮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151頁),被
告亦不否認當日兩造有發生爭執口角一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參諸前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雖顯示
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後有發訊息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陪
其看診、複診,並關懷原告107年3月26日經醫生檢查後之
結果一節,然此至多能證明被告有於107年3月22日因兩造
口角爭執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故事後傳送訊息關心原告
傷勢,惟尚難遽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有關。又觀
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22日經
醫院檢查後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嗣於同年月26日再次至醫
院就診,始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則相隔數日始檢查出來之
傷勢是否與原告指摘被告於107年3月22日之傷害行為有關
,已有疑問。況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檢
查治療,主訴遭其先生即被告毆打頭部及腹部導致頭痛、頭
暈、噁心、嘔吐及右下腹痛,身體檢查未發現異常並安排腹
部及頭部電腦斷層也未發現有異常,原告於急診觀察一晚後
,於翌日安排腹部超音波亦無異常,而107年3月26日診斷
系爭傷害是基於原告自訴,依目前醫療科學無法證明一個傷
勢如何造成、何時發生,因原告於107年3月22日、26日治
療之後再也無其他病情紀錄,無法判斷原告是否能從事其工
作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8年10月9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6
31號、108年11月13日阮醫教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163頁);足見縱使被告有於107年3月
22日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行為亦未致原告當日成傷而
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更難認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傷害是否致原告不能工作一週亦有疑問,故無從認
定被告107年3月22日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107年3月26日經診斷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無依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其罹患壓力調適障礙症,
並提出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然審
之原告係於108年1月間始至屏基醫院就診,其罹患上開病
症是否與原告主張被告本件107年間之侵權行為有關,甚有
疑問。況原告罹患上開病症之原因多端,是否僅係被告行為
所致,亦非無疑。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屏基醫院身心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