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睦暉
相 對 人  吳孟哲煌子 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
營勞簡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業,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符合無資力
認定標準而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
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業,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
形回報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勞簡字第11
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
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
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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