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元
,應繳納裁判費9,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
於108年9月11日寄存於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08年9月6日
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108年9月6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並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3
紙、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曾向本院申請訴訟
救助,惟遭本院以108年度北救字第90號、108年度簡抗字
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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