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賴欣怡 被告 張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7年10月3日止,期間為6年,償還方式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045)。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960,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960,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48,019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912,601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積欠本金共計:960,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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