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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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潘正中 、 王勉心 告訴被告郭清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二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郭清池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違規左轉,適有潘正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勉心,沿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潘正中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潘正中、王勉心人車倒地,致潘正中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顴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上顎顎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臉部、鼻部、右上之、右下之多處擦傷、右眉、右眼皮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三第四及第四第五破裂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擦傷等傷害,另王勉心受有上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清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正中、王勉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中、王勉心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9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逕由外側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中線車道直行來車,未禮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由外側直行專用車道起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6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17514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