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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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4008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被告陳錦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泉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黃瀞平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陳錦泉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將上開腳踏車提交員警, 嗣發 還黃瀞平。
二、案經黃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