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維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維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維揚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4.02.02」,應更正為「10
4.02.03」),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104年3月31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