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浩清選任辯護人劉曦光律師
周幸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浩清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俗稱「黑貓宅急便」)送貨員,平日以駕車配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七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四三號石牌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謝一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謝一鴻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金浩清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謝一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及呈現昏迷狀態等重傷害。案經謝一鴻之父 謝瑞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據告訴人謝瑞大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告訴人之郵政綜合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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