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請人 程裕祥 相對人 程樹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於99年
8月間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明瞭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到醫院進行鑑定或須至何指定之場所鑑定為宜,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電詢聲請人,惟聲請人回稱相對人臥病在床無法外出,請求至家裏鑑定,並知悉鑑定費用要新臺幣13,080元,即表示費用太高要考慮,近日再陳報是否鑑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電詢聲請人,則其電話轉入語音信箱,再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仍要聲請鑑定,而聲請人已於103年12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領取,惟迄104年2月12日止均未見聲請人具狀陳報,此亦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士院 俊家親 10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從對相對人予以鑑定,亦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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