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志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他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志於本院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4年7月22日、23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6月21日判處前揭4罪分別為10月、10月、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遭駁回,故於105年9月8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22日、23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前揭4罪分別為10月、10月、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遭駁回,並於105年9月8日該案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人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官,於
105年9月8日受刑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