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 何子儀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被告 何宋賢
李秋霞李秋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客觀上可能獲得之利益,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485,911元【計算式:13筆不動產合計12,429,555元×1/5=2,485,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標示│面積(㎡)│持分│核定價額(元)│├──┼──────────────┼─────┼──┼───────┤│1│嘉義縣○○鄉○○段○○○○○○號│121.32│全│727,920│├──┼──────────────┼─────┼──┼───────┤│2│嘉義縣○○鄉○○段○○○○○○號│3.19│全│13,717│├──┼──────────────┼─────┼──┼───────┤│3│嘉義縣○○鄉○○段○○○○號│629.36│全│2,706,248│├──┼──────────────┼─────┼──┼───────┤│4│嘉義縣○○鄉○○段○○○○○○號│96.50│全│414,950│├──┼──────────────┼─────┼──┼───────┤│5│嘉義縣○○鄉○○段○○○○○○號│126.97│全│545,971│├──┼──────────────┼─────┼──┼───────┤│6│嘉義縣○○鄉○○段○○○○○○號│79.71│全│342.753│├──┼──────────────┼─────┼──┼───────┤│7│嘉義縣○○鄉○○段○○○○○○號│66.33│全│285,219│├──┼──────────────┼─────┼──┼───────┤│8│嘉義縣○○鄉○○段○○○○○○號│290.87│全│1,250,741│├──┼──────────────┼─────┼──┼───────┤│9│嘉義縣○○鄉○○段○○○○號│3456.68│全│4,148,016│├──┼──────────────┼─────┼──┼───────┤│10│嘉義縣○○鄉○○段○○○○○○號│291.84│全│350,208│├──┼──────────────┼─────┼──┼───────┤│11│嘉義縣○○鄉○○段○○○○號│893.18│全│1,071,816│├──┼──────────────┼─────┼──┼───────┤│12│嘉義縣○○鄉○○段○○○○號│222.33│全│266,796│├──┼──────────────┼─────┼──┼───────┤│13│嘉義縣○○鄉○○段○○○○號(││全│305,200│││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0鄰田寮45之19號)││││├──┴──────────────┴─────┴──┴───────┤│合計:12,42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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