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黃建 榞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先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裁判先例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實概要、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108交訴4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刑事犯罪事實,容有研求餘地,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現由該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404號案件審理中。故本件上訴人就本件紛爭事實中是否具有過失乙節,尚屬未定。惟原審以臺中地院108交訴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判決基礎,倘日後該刑事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撤銷,而為不同事實之認定者,恐發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實宜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依法判決為妥。故原審未俟刑事判決確定即為判決者,恐有未宜。㈡本件之第一階段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擊 華武雄 系爭聯結車乙節,固有過失。惟對於第二階段之 簡榮祥 撞擊上訴人系爭大貨車乙節,上述臺中地院108交訴43號刑事判決既認定「實難期待被告 黃建榞 經此嚴重撞擊後,猶能於短暫之10秒鐘內,即下車擺放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等語,復認「足徵被告黃建榞上開撞擊證人華武雄聯結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被害人 白一品 、簡榮祥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有理由矛盾之情。上訴人對於第一階段事故過失行為,與第二階段簡榮祥撞擊其系爭大貨車結果,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行為與結果上無因果關係者,則無故意過失可言。從而,原審採認被上訴人裁處處分,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殊有可議。㈢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行為,惟無從單以有前述行為即認定上訴人具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惟原判決採認與臺中地院108交訴43號刑事判決見解相同理由,認倘非因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華武雄之聯結車,並致自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於10秒後自同向後方駛來之第三人簡榮祥車輛,亦不會在因未能預期會有車輛靜止停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致未及即時反應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進而導致被害人 簡妙菁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白一品、第三人簡榮祥則均死亡之結果等情,實有不當聯結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訴人固應負本件事故第一階段之駕駛疏失之責,然將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因簡榮祥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不幸憾事,歸責於上訴人,恐有未妥。是以,上訴人本件第二階段事故,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經核:㈠「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所明定。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意旨乃闡述行政法院得適用上開規定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並非謂有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足見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雖有刑事案件相牽涉,仍得逕行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依法審判終結訴訟,並無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法定義務至明。則上訴人徒憑主觀見解,主張原審未俟臺中地院108交訴43號刑事判決確定,即審結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見解相牴觸云云,顯屬無據。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具有過失,已論斷:「查原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為超越前車而自輔助車道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由訴外人華武雄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因而自後撞擊該聯結車,除導致該聯結車向前滑行而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之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因受撞擊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因而自後撞擊訴外人華武雄之聯結車之階段,其有過失甚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之違規,自後撞擊訴外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其行為確實具有過失,因而致自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由同向後方駛來第三人簡榮祥搭載被害人白一品及簡妙菁之車輛,因未能預期並即時反應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被害人簡妙菁受傷、被害人白一品、第三人簡榮祥均死亡之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等理由,上訴理由未為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於法亦屬未合。㈢至於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就第二階段事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云云,核係對於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憑據個人主觀採信之個案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