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董皇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表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5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原係被告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下稱設計所)博士
班學生,於民國90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101年5月間向設計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經該所博士班委員會於101年5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需確認期刊之讓渡,並補交讓渡書。原告依上開決議提出其與他人共同發表之期刊論文(下稱系爭期刊)之共同作者讓渡書(切結書)後,經該所於101年7月31日舉行原告之學位考試,原告獲通過,但須依學位考試委員意見修改論文,並經指導教授同意確認後,始發給學位證書。嗣因系爭期刊共同作者向該所反應,渠並未簽署共同作者讓渡書(切結書),被告乃於101年8月1日通知原告協調系爭期刊共同作者,提出讓渡書,並完成修改論文及指導教授簽名。惟原告遲至101年8月31日仍未提出系爭期刊共同作者之讓渡書及完成修改論文及指導教授簽名。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博士學位論文學分,且原告至101年8月31日止修業年限已屆滿8學年,修業期滿,修習總學分數為26學分,未修滿設計所博士班所訂最低畢業總學分32學分,被告乃依該校學則第65條規定,以101年9月10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通知單(下稱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並於101年9月14日辦理退學離校手續。
㈡原告103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主張學校未通知原告通
過學位考試並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經被告以103年12月30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31900989號函(下稱103年12月30日函)復略以原告未依照校內規定提出論文之讓渡書,亦未完成畢業程序並簽署離校同意書,並無任何申訴去停止執行,時隔2年才來函要求授予博士學位證書,礙難同意。原告復於104年2月3日對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以104年3月24日雲科大學字第1040300123號函(下稱104年3月24日函)以逾越申訴期間申訴不受理。原告遂併就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103年12月30日函、104年3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4年7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79012號訴願決定以,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已逾救濟期間,104年3月24日函應予維持,103年12月30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應不受理。原告不服,再對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104年3月24日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以原告逾越救濟期間為由予以駁回。
㈢原告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博士班學位考試之
教務處登錄成績、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審查費領據、核銷內簽,經被告以105年9月21日雲科大學字第1050300433號函(下稱105年9月21日函)否准所請。原告再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前開資料複本,經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雲科大學字第1050300489號函(下稱105年10月12日函)否准所請。原告對上揭2函文提起訴願,經教育部l06年1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0383號訴願決定,撤銷上揭2函文,由被告究明後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106年1月26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60000021號函(下稱106年1月26日函)稱並無所請求資料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8226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中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核內簽之請求均經原告訴訟中撤回,判決範圍僅就原告請求博士班學位考試之教務處登錄成績)。
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
80號訴訟中,於107年8月8日閱卷時始查得被告107年7月19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71900566號函(下稱107年7月19日函)及其附件,即學位考試申請書、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107年5月25日支出證明單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已經博士學位委員會考試通過,被告應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授予博士學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上揭資料為新證據,請求被告重啟行政程序,並撤銷對原告之退學處分,及授予原告博士學位,經被告以107年10月12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719007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規定:「(第1項)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要點(89年8月9日通過)」(下稱博士班修業要點)第22條規定:「本所學生完成論文研究計畫說明,並在學期間於國內外相關學術刊物發表論文3篇(含)以上內容與其研究領域相關者,得申請論文初試。」第24條規定:「本所學生通過論文初試,在博士學位考試前,應檢具繕印之博士論文與提要送請本所審查符合規定後,將其論文及提要、考試方式、時間地點及已核定之博士學位考試委員名單,送請教務處審核無誤後,簽請校長核准,並由教務處通知本所辦理有關博士學位考試事宜。」可知,合於上開修業要點之要件,經論文初試申請資格審查通過後,始得由設計所主辦舉行博士學位考試。
2.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⑴原告依設計所101年4月2日EMAIL通告所有研究生之學位考
核對表(按當時並無核對期刊讓渡書之規定與格式提供),於101年5月向設計所辦公室及教務處上網登錄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書與口試委員名單9名,並以101年7月30日取得第4篇期刊論文通過審查通知表(科技學刊編審委員會,論文編號101004),獲被告核准進行博士學位考試,並填妥3名口試委員異動申請表經設計所呈報設計院長核准(按依該新事實,顯見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書與口試委員異動申請表,均業經設計所設計學院用印核准論文初試),嗣於101年7月31日下午完成博士學位考試並獲通過。姑不論原告第3篇期刊論文讓渡書問題,累計原告所發表之第1、2、4篇論文,已合於「博士班修業要點」所規定論文3篇(含)以上之要件,上開舉行之博士學位考試自屬合法有效。則原告既已完成博士學位考試並獲通過,已符合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被告竟以原告提供不實之共同作者讓渡書云云(事實上原告迄今從未因該讓渡書而受任何刑事判決,足證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讓渡書之情事)。原告申請學位考試時,已檢附第4篇論文之相關資料,惟學位考試申請書上竟無教務處核章,顯見被告疏未審查第4篇論文,及論文初試學位考試申請業已核准之事實,其所成退學處分自屬違誤。
⑵原告於博士論文口試前,已繳交(墊支)學位考試委員費
用新臺幣1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支付考試委員並取得簽名「領據」,再以「核銷內簽」會簽相關單位完備程序始得以報帳。口試結束當日評定成績後,口試召集人 徐裕健 教授依據「各口試委員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總評分表」及「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宣布學位考試成績85分,通過考試。然由「核銷內簽」教務處之會辦意見可知原告口試後,學位考試申請書仍未經教務處核備,且未核銷口試費。從而,若被告能詳酌上開「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會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核銷內簽」等資料,即可查知原告合於「博士班修業要點」之要件,原告所申請經核准之博士學位考試係合法有效,被告當不至於誤作成退學通知處分。
⑶由被告107年7月19日函文附件之107年5月30日設計所補正
「核銷內簽」於教務處之會辦意見,略以:「1.……研究生提出學位考試申請書,經指導教授及所屬系所主管同意後報請學校核備。所附董生之『學位考試申請書』,並未經教務處核章,未完成報請學校核備之規定。2.原經系所核定之考試委員9人,考試當日臨時更換為7人,『委員異動申請表』僅於口試當日經系所核章,亦未報請學校核備。」等語,緊接著長官手諭「確實有舉辦董生之學位考試,請准予核發口試委員費用。(職銜章教務長 李傳房 0621)」,足見設計所本應將學位考試申請書(含口試委員異動申請表)送教務處核備,然口試後竟仍未送教務處,即「學位申請書」無教務處核章,「考試委員異動申請表」無系所主管核章卻有院長及教務處教務長簽核,但院長及教務長均為「李傳房」,然李傳房係於105年8月始擔任教務長,豈可能於101年7月以教務長名義簽核?且未核銷口試費,此等程序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已完成博士學位考試並獲通過,被告應將考試成績登錄,然其遲未登錄,致原告無從辦理論文繳交。因被告堅稱前開「學位考試委員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均已遺失,後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資料,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案法院函詢被告,被告始以107年7月19日函覆改稱:「只要通過學位考試申請審核,即可進行博士論文口試」、「當時確有考生先行代墊之情事」、「本案經詢問當時口試委員表示確有收到口試費用因此本校決議歸墊董生論文口試審查費用新台幣臺萬元整」等語,並檢附學位考試申請書、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內載「合於博士資格水準業經本委員會評審認可」、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7份及口試費支出證明單6份、補正之核銷內簽,足證被告所為否准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處分顯有違誤,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函文附件始提出之新證據,上開新證據如經斟酌,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退學處分,改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自有理由,且未遲誤該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
3.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及畢業離校相關資訊」第7點規定:「七、學位考試結束後(一)繳交學位考試評分表及審定書正本:經系所主管簽章後將學位考試評分表(評分表、總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審定書(請於送交正本前先行影印留存)等正本1份,送教務處課務組登錄。(二)論文:博士班、碩士學位論文1冊送交教務處課教組(轉送國家圖書館)。……(三)上述資料繳交至課教組,完成課務組系統離校註記後,至註冊組領取畢業證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碩、博士班學位考試申請作業及離校手續流程圖」,均可知學位考試結束後,系所主管必須於學位考試評分表(評分表、總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審定書簽章,並送教務處登錄後,始能送交學位論文。原告在學期間已修畢26學分,有歷年成績表可稽,且經學位考試後獲得總平均85分之高分,論文口試程序完成,各口試委員均於考試評分表、總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上簽名,其中學位考試評分表上「考試委員簽章」欄之委員簽名,應係為保密而遮蔽,並非如被告所稱「既然原告沒有按照每位口試委員要求去作修改,所以委員沒有在評定書上簽名,論文口試程序並未完成」。詎料,設計所所長竟未依上揭規定於學位考試總評分表及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上簽名,亦未將學位考試成績送教務處登錄,致原告無從送交學位論文,取得博士論文之6學分,達到符合畢業之32學分。
4.原告因學位考試,前後共提出4篇論文,其中第3篇論文為「中國南方傳統建築裝飾工藝美學-以圖文繪畫裝飾為例」,投稿於臺灣建築學會「建築學報」。第4篇論文為「傳統建築木構架之風格論述:從構築到審美」,係於107年7月30日經校內「科技學刊」通過審查,並於同日將此論文送交被告。原告送交第4篇論文之相關資料,係由被告保管,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且被告於第4篇論文送交日即101年7月3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9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亦可能討論第4篇論文事宜,應有調查必要,請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另原告於被告101年9月10日作成退學處分後,另投稿至國立臺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建築城鄉研究」學報,故而於101年11月2日向被告校內「科技學刊」申請撤回投稿,故不影響原告於同年7月間符合參加博士學位論文口試要件之事實。
5.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第3篇論文未補交讓渡書乙節:⑴有關原告在學期間論文發表是否符合准予學位考試之標準
,各該論文內容係由所投稿之各學刊或學報審查委員及編審委員加以審查,故博士班委員會係形式上審查原告是否有3篇以上論文投稿於設計所認可之期刊並經審查通過刊登,並非再詳予實質審查各該論文內容,被告主張原告在學期間之論文發表是否符合准予學位考試之標準,自應經設計所博士班委員會審查通過云云,顯有誤解。
⑵原告未曾以第3篇論文讓渡書作為申請學位考試之文件,
原告迄今亦從未因該「讓渡書」而受任何刑事判決,足證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讓渡書情事,且有關訴外人 許峰 旗是否曾同意讓渡第3篇論文與原告乙節,其於另案亦證稱:「(法官問:本來有同意?)是有點讓步,因指導教授已經出面,在這種壓力之下,很難斷然拒絕,可是1分鐘之後我就馬上打給老師說可能還是沒有辦法。」等語(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112頁),可知 許峰旗 確實曾表示同意讓渡與原告,惟即便如此,原告為謹慎起見,乃決定不提交讓渡書,而另撰寫第4篇論文投稿以取代第3篇論文。
⑶因第3篇論文有是否同意讓渡之爭議,經設計所於101年5
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就原告申請學位考試相關事宜(提案7)決議:「需確認期刊之讓渡,並補交讓渡書」,然原告謹慎起見,乃決定不補交讓渡書,特立據承諾切結,於10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另一篇學報通過刊登取代第3篇論文,嗣完成第4篇論文於101年7月30日經校內期刊「科技學刊」通過審查,並於同日將第4篇期刊論文送交被告,以取得學位考試資格,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9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通過口試委員異動,此益明原告確已符合學位考試要件,否則何須口試委員異動?原告根本未曾提出「讓渡書」,亦非以該「讓渡書」取得學位考試資格,被告主張原告事後補交之讓渡書,遭共同作者許峰旗向設計所反應並未簽署共同作者讓渡書,係原告自行簽名,而認原告期刊論文計算未達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之標準,且使用不當手段獲取考試資格,故所長 杜瑞澤 拒絕予以簽名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所長杜瑞澤拒絕簽名,亦於法無據。
6.關於被告108年12月18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81901011號函:⑴該函雖稱「所詢原告提交之許峰旗讓渡書,本校現無保管
。」惟原告根本未曾提出所稱之「讓渡書」,亦非以該「讓渡書」取得學位考試資格,何來「原告提交之許峰旗讓渡書」之說。退步言,假設原告曾提交讓渡書,應已附於原告申請學位考試之案卷內,被告為國立大學,有關卷宗保管應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⑵依鈞院108年11月5日函文說明第3項請被告提出「原告於101年7月30日送交學校第4篇論文之交件及收件相關資料。
」可知,係請被告提出收受第4篇論文之相關資料,並非第4篇論文是否刊登「科技學刊」之資料,詎被告108年12月18日函文說明第3項竟謂:「有關原告送交學校第4篇論文一事,茲因向科技學刊投稿『傳統建築木構架之風格論述:從構築到審美』於101年7月30日審核通過,惟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向該學刊申請撤回投稿稿件,該學刊並無刊登該文,亦無保留該稿件。」云云,顯屬答非所問;縱第4篇論文並未刊登,該期刊亦未保留稿件,惟當時原告送交第4篇論文及審查結果通知表予被告時,被告收受後應仍保管在卷宗內,亦可提供予鈞院參考,被告豈能以「該學刊並無刊登該文,亦無保留該稿件」為由而不提出。請再命被告提出。
⑶依鈞院108年11月5日函文說明第4項係請被告提出會議紀
錄之「完整資料」,惟被告108年12月18日函文說明第4項檢附之設計所101年5月14日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1年7月30日100學年度第9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紀錄,竟係經剪貼後影印之不完整資料,顯有違鈞院函查意旨。請再命被告提出上揭會議紀錄之「完整資料」。況且,其中經剪貼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參考P124-132」等語,應係當時原告申請學位考試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該資料亦可能包含前述之第4篇論文資料,益明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
⑷依第9次博士班會議決議更換口試委員,可知被告設計所
已准予原告口試,因為口試資格符合,始有口試委員之遴聘,才有更換口試委員之情形,可見當時博士班委員會確實已審酌原告提出之第4篇論文,否則若依被告所稱應會再決議請原告提出所謂的讓渡書,而不會准予口試,故原告確實提出第4篇論文並經審查通過,而獲准舉行口試,且原告入學年度是90年度,根本不須要使用讓渡書之規定。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變更101年9月10
日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退學通知單及103年12月30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31900989號函之行政處分,並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本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發現新證據」
(新規性或新穎性),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申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原告主張姑且不論第3篇期刊論文讓渡書問題,累計原告所發表之第1、2、4篇論文,已合於「博士班修業要點」第22條規定「發表論文3篇(含)以上」之要件,101年7月31日舉行之博士學位考試自屬合法有效,被告顯未斟酌第4篇論文與論文初試學位考試申請業已核准之事實,原處分自屬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所稱第4篇論文,與被告已核准原告申請學位考試二者,係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案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據,究竟其有如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者」之要件,並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則其請求變更被告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處分,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指第4篇論文,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向「科技學報」申請撤回投稿稿件,其原因說明「(作者說明撤回原因)引用資料過而久遠且恐有疏漏,怕影響出刊學術品質,懇請同意,並請見諒。」有其撤回申請表可憑,何來原告第4篇論文?原告不符合參加博士學位論文口試之要件,其請求重啟行政程序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於博士論文口試進行前,已墊支學位考試委員費
用1萬元予被告,有7位考試委員簽名之「領據」、被告「核銷內簽」之證據,及101年7月31日口試召集人徐裕健教授依據各口試委員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總評分表、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宣布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之證據,可知原告已合於「博士班修業要點」發表論文3篇(含)以上之要件,被告未予詳酌而作成錯誤行政處分等語。惟查,上述「領據」、「核銷內簽」之證據,原告已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自非新證據。
至於「各口試委員評分表(論文審查意見)」、「總評分表」、「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之證據,係原告已於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之訴訟程序提出,亦非新證據,是以,原告所指上述證據並無新規性或新穎性,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原告主張從107年5月30日設計所補正核銷內簽於教務處之會辦意見,可知設計所未將學位考試申請書送教務處核備,且未核銷口試費用,此等程序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然而,此教務處之會辦意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規定?及其與被告101年9月10日作成原告應予退學處分之關聯性如何?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有未合。
⑶原告主張被告107年7月19日函覆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事件函詢有關論文口試審查費用核銷之新證據,若被告於作成退學處分前能詳閱「學位考試委員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會評分表、學位考試委員審查費領據、核銷內簽」等新證據,被告當不至於誤作退學處分,上開新證據如經斟酌,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語。惟查,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認定原告於收受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後,遲至104年2月3日始提起申訴,已逾被告學校學生申訴辦法第5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得提出申訴救濟之期限,是被告逕依學校學生申訴辦法第5條第1款以申訴逾20日為不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誤,該退學處分核已確定,原告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原告既無法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01年9月10日退學處分,縱上開學位考試委員審定書等為新證據(被告否認之,事實上此等為原告於參加博士學位論文考試時所知悉之證據,於本件並無新規性或新穎性),惟原告既已遭受退學處分,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告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⑷原告所稱的第4篇論文並沒有經過設計所博士班委員會的
會議審查通過可以用第4篇來代替第3篇論文,這只是科技學報的刊登,並不代表本所博士班委員會有審查通過,不符合學位口試的細則,故101年7月30日第9次博士班會議紀錄根本沒有第4篇來代替第3篇的這個議案,只有臨時更換口試委員之紀錄。
2.依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學位考試細則第2條規定:「申請學位考試應檢具學位考試申請審核表、學位考試申請書、歷年成績單、學位論文初稿與提要、在學期間之論文發表等資料,經本所博士班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請教務處審核無誤後,簽請校長核准,辦理有關博士學位考試事宜。」因此,原告在學期間之論文發表是否符合准予學位考試之標準,自應經設計所博士班委員會審查通過。設計所於101年5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就原告申請學位考試相關事宜(提案7)決議:
「需確認期刊之讓渡,並補讓渡書」,惟原告事後補交之讓渡書,卻遭共同作者許峰旗向設計所反應,謂渠並未簽署共同作者讓渡書,而係原告申請學位考試於讓渡書自行簽名。
設計學院李傳房院長及設計學研究所杜瑞澤所長知悉上情後,認為原告之研究生期刊論文計算未達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之標準,且使用不當手段獲取考試資格,故所長杜瑞澤拒絕予以簽名,實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就被告101年9月10日所為退學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101年9月10日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
退學通知單及103年12月30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31900989號函之行政處分,並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㈠至㈢所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及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主張,其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訴訟中,於107年8月8日閱卷時始查得被告107年7月19日函及附件即學位考試申請書、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107年5月25日支出證明單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已經博士學位委員會考試通過,被告應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授予博士學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上揭資料為新證據,請求被告重啟行政程序並撤銷對原告之退學處分,及授予原告博士學位,經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律師事務所107年8月20日函、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9-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可知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係重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於第一階段認為不符合重開之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新的處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上開第1款事由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事由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第3款事由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次以,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制度,係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基於訴訟經濟(防止濫訴)及避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衝突兩大原則,自不在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以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因捨行政程序重開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當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設計所博士班學生,於101年5月間向設
計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惟因原告遲至101年8月31日仍未提出系爭期刊共同作者之讓渡書及完成修改論文及指導教授簽名,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博士學位論文學分,且原告至101年8月31日止修業年限已屆滿8學年,修業期滿,修習總學分數為26學分,未修滿設計所博士班所訂最低畢業總學分32學分,乃依該校學則第65條規定,以101年9月10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通知單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不服,曾對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以原告逾越救濟期間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非實體確定判決,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重開。再查:
1.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被告撤銷101年9月10日退學處分及請求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被告101年9月10日退學通知單已由原告當日收受,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詳見裁定理由四、㈡)所認定之事實,惟該退學通知並未記載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得於退學通知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故應認被告退學處分應於102年9月10日始為確定,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請求程序重開,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
2.又原告主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物為「被告107年7月19日函」及附件即「學位考試申請書」、「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107年5月25日支出證明單」等資料,係於107年8月8日閱卷時始查得(本院卷第129-135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案106年11月29日答辯狀業已提出「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總評分表、各委員評分表等資料,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原告斯時已知悉「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被告答辯狀及原告106年12月12日準備狀、107年2月1日準備二狀附卷可稽(詳見該卷第93-115、131-133、224-225頁及本院卷第91-103頁),是就此等「學位考試委員會審定書」「學位考試申請書」之證物,原告於前述107年8月20日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或自知悉起算3個月期間,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
㈣復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7年7月19日函」及附件「學位考試申請書」、「107年5月25日支出證明單」為新證物部分:
1.按行為時學位授予法(按指93年6月23日施行之舊法,即原告入學時之法律)第7條第1項規定:「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89年8月9日被告學校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修業要點第22條規定:「本所學生完成論文研究計畫說明,並於在學期間於國內外相關學術刊物發表論文3篇(含)以上內容與其研究領域相關者,得申請論文初試。」第23條規定:「論文初試之進行,由指導教授會同所長聘請校內教授或具備博士學位之副教授5人以上,成立委員會進行審查,『通過後,再依規定之申請程序報請博士學位論文考試』。」(本院卷第155-158頁)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7年7月19日函文內容,乃被告101年9月10日所為退學通知處分時未存在者,並非上開規定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情形。
3.又原告主張觀之被告前開107年7月19日函附之經部分簽核之「原告博、碩士學位考試申請書」(本院卷第116、213頁)上竟無教務處核章,足見當時教務處根本疏未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第四篇論文,致誤認原告未合於修業要點「發表論文三篇(含)以上」之要件,而作成退學處分之詞;惟核該經承辦人 江博瑜 、系所主管杜瑞澤、院長李傳房簽名之博、碩士學位考試申請書,僅可知教務處無核章,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教務處疏未審查其所提出第四篇論文(即傳統建築木構架之風格論述:從構築到審美)之事。
4.再依上開被告107年7月19日函文關於101年本校退學生董皇志(即原告)之學位口試審查費用等資料說明「二、依據本校『各系(所)辦理研究生延聘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等相關作業須知第二點』第(七)項規定,由各研究所所長先取得各考試委員之同意後,報請核聘。……,每一博士班研究生全部口試委員經費以壹萬元計,……,其一萬元經費,由學校全數支付。本校博士生無論是否先行代墊口試審查費用,『只要通過學位考試申請審核,即可進行博士論文口試。』
三、『當時確有考生先行代墊之情事。若由考生先行代墊口試費用,其代墊費用及領據由考生交予口試委員』,……四、本案經詢問當時口試委員表示確有收到口考費用……但因『當年委員的口試領據至今遍尋不著,核銷另以支出證明單請口試委員填寫替代』,目前本所辦理正歸墊給董皇志中……」之內容,及附件被告於107年5月25日開具支出證明單,其上記載「101.07.31董皇志博士論文口試費原始領據遺失,以此支出證明單代替遺失領據」之文句等(本院卷第105-106,121-126頁)所存在「原告確有代墊101年7月31日學位口試審查費用予口試委員」之事實,該項事實雖在被告101年9月10日所為退學通知處分時係屬存在、而未經提出主張經斟酌者。惟查:
⑴本件有無訴願決定書所述「而訴願人『補繳讓渡書後,確
實於101年7月31日舉行博士論文學位考試』,但翌日第3篇期刊論文之共同作者向設計所檢舉,未曾簽署前開之讓渡書,是該讓渡書是否為訴願人自行偽造即生爭議,此有106年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考。……惟學校並未否認訴願人於101年7月31日曾參加過博士論文學位考試,而係爭執訴願人之所以能參加101年7月31日之博士論文學位考試,係因提出被共同作者爭執真假之讓渡書,而稱論文篇數足夠,使學校承辦人員誤以為訴願人已經滿足得進入博士論文學位考試之要件,而安排訴願人進行101年7月31日之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是以訴願人並未能達成修業要點第22條之要求,根本不得進入修業要點第23條所稱博士學位論文考試之程序……」之情形(本院卷第151、153頁);即被告於101年5月14日設計學研究所100學年度第5次博士班委員會會議記錄「檢附研究生董皇志(即原告)申請學位考相關資料。……決議:研究生董皇志……需確認期刊之讓渡,並補交讓渡書……」,至被告101年7月31日100學年度第9次臨時博士班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一:研究生董皇志申請更換學位考口試委員。說明:1.因……老師因事無法前來,故無法擔任研究生董皇志的學位考口試委員,故申請由校內李傳房院長、 杜瑞擇 所長、校外委員 陳信安 老師擔任學位考口試委員。決議:照案通過。」(本院卷第347頁),迄至原告參加101年7月31日博士論文學位考試,究因「原告補繳第三篇論文(中國南方傳統建築裝飾工藝美學-以圖文繪畫裝飾為例)共同作者許峰旗之讓渡書」或係「原告提出第四篇論文(傳統建築木構架之風格論述:從構築到審美)經於101年7月30日簽核通過刊登證明」而舉行,對此被告未提出何資料說明,僅於108年12月18日函稱現無保管原告提交之許峰旗讓渡書之詞及於109年4月6日函覆關於採用電子郵件通知確認許峰旗是否同意讓渡,並填寫讓渡書之事(本院卷第343、426-3頁);原告係提出科技學刊投稿稿件審查結果通知表之文件(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仍未回覆有收受第四篇論文即前揭「從構築到審美」一文,且原告所提科技學刊審查同意刊登之通知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到該篇論文,而被告於109年2月7日函覆相關博士學位考試申請審核表、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學位考試口試委員推薦表、建築史學的問題與方法:從藝術史學的形式風格論起之論文大綱,及三篇論文資料(後現代建築之他者:論高科技建築風格及該篇科技學刊投稿稿件審查結果通知表、上開原告所稱第三篇論文『以圖文繪畫裝飾為例』及該篇臺灣建築學會建築學報編審會函、傳統建築圖像裝飾工藝設計-六合法則及設計學報編輯委員會郵件)(本院卷第383-399頁),亦未見原告所稱第四篇論文「從構築到審美」之資料,併予敘明。
⑵再者,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退學案件中
,於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即陳稱「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已提出第四篇論文,且經學校科技學刊編輯部審查通過,才於7月31日臨時舉辦論文學位考試……縱使沒有讓渡書,這四篇加起來的點數是符合規定的……指導教授 楊裕富 ……可以證明如無第四篇論文,是不會在7月31日臨時召開,原來表定是7月19日,因審查論文有問題即無法安排,嗣提出第四篇論文,才臨時於7月31日舉辦考試」之旨(見該卷第114、116頁),足見原告據前揭確有代墊101年7月31日學位口試審查費用予口試委員之事,說明其已提出第四篇論文取代第三篇論文之事實,業於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退學案件中提出,故已非未經斟酌之新事實。尚且證人楊裕富在該案到庭證述:「(要參加學位考試,是否須經指導教授同意,原告才能提出?)原告說他都符合了,其實明明不符合,只要能夠把我與許峰旗掛第二作者的那一篇讓渡給原告,就可以了……(原告是否有參加101年7月31日博士學位考試?)學位考試不是授與博士學位的唯一條件,還有其他的條件,其他條件譬如期刊論文認證的要發表幾篇以上。(縱使通過101年7月31日博士學位考試,尚需審查其他相關條件?)慣例上是原告其他條件都交付了,所以提出這個考試,當時我明知原告條件不足,但是他說可以讓渡。……(證人作為原告之指導教授,你認為原告是否符合101年學校要求博士生的畢業門檻?)不符合……所裡面認定的期刊論文篇數不夠,所以是不符合,如符合,則不必要求我打電話給許峰旗。……」之情,亦見證人楊裕富並未提及原告所稱第四篇「從構築到審美」之論文,僅說明第三篇「以圖文繪畫裝飾為例」論文之讓渡書未提出,期刊論文篇數不足之情(見該卷第148、149、153頁), 益徵 原告所主張其已提出第四篇論文取代第三篇論文,並取得博士學位考試資格之事未據證明,自無從斟酌而認原告可受「期刊論文篇數足夠,具備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及取得論文寫作之6學分、博士學位所應修習之學分足夠」等較有利益之情形。
5.是據上,原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之主張,於法未合,故其所主張程序重開後實體爭執事項,即請求被告應變更101年9月10日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退學通知單部分,則無再予審查之情形,併予敘明。另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就上開第四篇論文提出科技學投稿稿件撤回申請表(本院卷第191頁),但此係原告經被告101年9月10日為退學通知處分後始撤回刊登申請者,自無從以此推認原告於101年7月31日進行博士學位口試時,有無具備被告89年8月9日學校設計學院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修業要點(下稱修業要點)第22條親定:「本所學生完成論文研究計畫說明,『並於在學期間於國內外相關學術刊物發表論文三篇(含)以上內容與其研究領域相關者』,得申請論文初試。」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更被告103年12月30日雲科大設
院字第1031900989號函行之政處分」部分,經查該函回覆原告「 董君 (即原告)於101年參加博士學位考試時,並未依照以上設計學研究所學位考試細則及博士班委員會議紀錄要求提出研究著作『中國南方傳統建築裝飾工藝美學-以圖文繪畫裝飾為例』共同作者讓渡書,當時乃係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學位考試審核,基於上開規定及學術倫理為斷,認應不予准許其通過畢業考試……董君當時未於本校規定時間內,完成修改論文並經指導教授及所長簽名同意,不符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之內容(本院卷第27-28頁),是否為行政處分仍待調查,但原告107年8月20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無就此函文一併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故原告此項聲明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其所主張之事證核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情形,是被告否准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變更101年9月10日雲科大註字第01063號退學通知單及被告103年12月30日雲科大設院字第1031900989號函之行政處分,並作成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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