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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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於民國93年及105年間,均有公共危險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43MG/L,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職業為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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