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行「96年9月29日6時許」更正為「96年9月28日23時許」等語、第11至12行「致令不堪使用」及第16行「乙○○○」等語應予刪除、第18行應補充為「案經丙○○、乙○○○就毀損及違反保護令部分,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明知埋設於地下之水管,係被害人丙○○、乙○○○所有之物,竟持鋤頭將該水管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遵守保護令之禁止規定,仍於民國96年9月29日
7時30分許,持竹棒1支欲毆打被害人乙○○○,並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丙○○,此部分雖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但仍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丙○○,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作勢毆打被害人乙○○○及辱罵被害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因祖產糾紛,即持鋤頭損壞被害人之水管,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竹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損壞水管之鋤頭1支,係被告母親所有供種菜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