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32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受刑人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並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但受刑人經傳拘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本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受刑人於96年7月19日方因緝捕歸案,揆諸前開法條要旨,本件尚不得適用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因受刑人逃匿,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雄檢惟嵐緝字第3102號通緝在案,並於96年7月19日經警緝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此有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甚明,從而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已在附表編號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後,既非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即無從定應執行刑,該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上,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是本院96年12月27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8932號裁定第1項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