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73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藍色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藍色腳踏自行車規格之「型號:ISO4210-2」補充為「型號:ISO0000-0CITY/TREKKINGBICYCLES,證據補充「被告113年8月18日本院訊問中自白」(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所竊取之物均為腳踏自行車而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法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覆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頁、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17頁被告戶役政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捷安特廠牌藍色腳踏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不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李俊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泉州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ISO4210-2、車架號碼:F/N:000000
000、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1輛,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1月11日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萬大路423巷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上開自行車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因被害人不詳而無從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

更多裁判書